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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民初2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朱菊泉与上海艳菊百货商行、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菊泉,金付齐,上海艳菊百货商行,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2218号原告:朱菊泉,男,196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花,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付齐,男,197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被告:上海艳菊百货商行,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周成。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付齐(本案被告),男,197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负责人:钱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瑶。原告朱菊泉与被告金付齐、上海艳菊百货商行(以下简称艳菊商行)、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菊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花、被告金付齐暨被告艳菊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菊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44,151.03元(以下币种相同)、住院伙食补助费47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护理费3,790元、误工费10,95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3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4,500元;以上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商业险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由被告金付齐和被告艳菊商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5日15时50分,原告骑行电动车至本市北翟路北沈路东约50米处,适逢被告金付齐驾驶牌号为沪APXX**小客车,两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金付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发后原告送医救治,经鉴定构成XXX伤残。现双方因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金付齐及被告艳菊商行辩称,对于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是被告金付齐购买,登记在被告艳菊商行名下,两被告系挂靠关系。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要求非医保范围的医疗费、鉴定费、律师费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其他损失依法处理。另外,被告垫付11900元及医疗费972.8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辩称,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对于鉴定结论无异议,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范围。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医疗费重复计算,不予认可。营养费和护理费认可40元每天。对于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有异议,从原告提供的社保缴费记录中显示,原告在2015年9月之前未缴纳社保,原告2016年2月事发后补交社保金,故原告城镇工作有异议,按照原告户籍记载其为农村户口,故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交通费和衣物损无证据证明,不予认可。鉴定费和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所述事发经过属实。原告事发后送医治疗,住院19天,共发生相关医疗费45,123.83元,其中原告支付44151.03元、被告金付齐支付972.80元。肇事车辆临时牌照沪APXX**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原告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朱菊泉因交通事故所致左拇趾近节及远节趾骨粉碎性骨折,遗留左足趾功能障碍已构成XXX伤残。朱菊泉伤后休息期15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原告朱菊泉户籍地为上海市闵行区华漕镇鹫山村前毛家湾11号,户别为农业家庭户。诉讼中,原告与被告金付齐、艳菊商行共同确认,被告金付齐垫付12,872.8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病历、医疗费发票、急救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出院小结、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复印件、工资银行流水、社保缴费记录、律师费,被告金付齐提供收条及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金付齐负全部责任,因此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的赔偿由被告金付齐和艳菊商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对于医疗费,系原告治疗产生的必要费用,按原被告提供的病史资料及医疗费单据予以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确定为380元。对于营养费、护理费结合原告受伤情况及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本院认定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790元(含住院期间的护理费950元);对于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卡明细显示,原告事发后工资正常发放,收入并未减少,故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簿及原告工作情况,可以认定原告系失地农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确定残疾赔偿金115,384元。原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根据最新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致使原告构成伤残,造成原告精神上的痛苦,现其要求以金钱方式进行抚慰尚属必要,本院综合损害后果、侵权手段、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对于鉴定费2,00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对于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医次数及处理事故的客观因素,酌情认定200元;对于衣物损,虽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造成衣物损坏尚属常情,本院酌情认定100元;对于律师费,系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寻求法律帮助而导致的财产性损失,应当由被告予以赔偿,本院根据律师行业收费标准及本案责任承担的具体情况、标的额等酌情支持4,000元。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45,123.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79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100元、律师费4,000元,共计179,577.83元;上述损失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1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5,477.83元。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金付齐和艳菊商行连带赔偿。鉴于被告金付齐已向原告支付12,872.80元,故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还需向原告朱菊泉赔偿166,705.03元,并向被告金付齐返还8,872.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菊泉人民币166,705.03元,并返还被告金付齐人民币8,872.80元;二、驳回原告朱菊泉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961.85元,由被告金付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房文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五、《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