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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12刑初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254周元国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元国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12刑初254号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元国,男,1966年1月27日生,住南通市通州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3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7〕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元国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元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8日中午12时左右,被告人周元国(驾驶证准驾车型C4E)驾驶苏J×××××三轮汽车由北向南行驶至S223线65KM+500M处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姜川村二十三组地段时,因雨天驾驶机动车,对路面情况观察不足,遇有情况未能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致使该车前部与由北向南并左转弯向东斜过道路的被害人朱某(女,1958年9月3日生,原住南通市通州区金沙街道横沙南路50号)骑行的凤凰牌自行车后部发生碰撞,造成朱某当日死亡、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周元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后,被告人周元国主动电话报警并滞留现场等候处理,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的犯罪事实。另被告人周元国已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损害赔偿达成了和解协议,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周元国予以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元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苏J×××××三轮汽车,证人蒋某、成某的证言,书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含现场图、现场照片)、呼气酒精测试报告单、出具的机动车和驾驶人查询信息、发破案经过、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意见书,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证:协议书、收条、谅解书,以及被告人周元国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元国驾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元国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并滞留现场等候处理,在归案后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周元国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和公民的生命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元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振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俞振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