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2刑初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叶小明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小明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2刑初545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小明,男,1968年5月18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1992年3月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7〕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小明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海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小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被告人叶小明得知被害人丁某的堂弟吴某2因涉嫌盗窃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即对被害人丁某谎称可以找关系将其堂弟“捞出来”,并以找关系需要费用为由,于2016年11月20日至同年12月2日间,分三次骗取被害人丁某共计人民币11,500元。2017年1月19日,被告人叶小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明吴某2卫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叶小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丁某的陈述;证人吴某1的证言;短信、微信截图、银行账户交易清单;视听资料;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叶小明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小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小明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叶小明多次实施诈骗行为,且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叶小明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叶小明非法占有被害人财产,应当依法予以责令退赔。综合全案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小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9日至2017年10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叶小明退赔被害人丁世亚人民币1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方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