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13民初字9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王连坤与王文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连坤,王文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3民初字965号原告:王连坤,男,1978年11月5日生,汉族,住辽宁省瓦房店市同益乡。被告:王文生,男,1969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大连市金州区。原告王连坤诉被告王文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思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连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诉称,原告给被告打工。2016年12月14日,原告借给被告10,000元,被告不守信用,到期不还。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支付利息(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4日,被告王文生向原告王连坤出具借据:借款10,000元,承诺2016年12月20日还清。该款至今未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上述证据业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无违法之处,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因被告没有及时还款,已构成违约。虽然原被告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但被告逾期不偿还欠款,应承担逾期占用该款期间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文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文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偿还原告王连坤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元,由被告王文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思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孙志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