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621民初6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唐旭与牛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旭,牛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山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621民初654号原告:唐旭,男,195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自由职业,现住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鄯阳街刘家口集运站家属楼*号楼。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栋,山西辞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雅丽,山西辞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牛虎,男,197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右玉县人,个体工商户,住山西省右玉县李达窑乡薛家堡**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御河西路御泉小区1号楼。负责人:陈世珍,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山西锦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旭与被告牛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栋、赵雅丽,被告牛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牛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唐旭因交通事故给唐旭造成的损失170724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3日17时许,唐旭驾驶“时风”农用三轮车,沿山阴县羊十二庄村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08国道607km+500m处左转弯时,与沿208国道由北向南行驶的牛虎驾驶的蒙J684**、蒙JP0**挂“解放”重型半挂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唐旭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山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后,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山公交认字(重)【2015】第151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牛虎和唐旭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唐旭于当日被送往山阴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并办理了住院手续,唐旭共住院120天,支出医疗费7103元,于2015年12月21日出院。经山西省朔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伤残程度评定,唐旭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为此唐旭支出鉴定费1500元及辅助检车费789元。牛虎驾驶的蒙J684**、蒙JP0**挂重型半挂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牛虎辩称,事故发生后我总共给唐旭垫付了13084.76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主车50万元、挂车5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对唐旭的合理损失,在牛虎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和行驶证齐全且没有保险免赔的情况下,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对唐旭主张的损失金额有异议,主张数额偏高。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不予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唐旭提供的有争议的证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代理人认为,对病历、医药费票据和用药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根据唐旭的伤情,唐旭住院120天,住院天数偏长,且唐旭从2015年8月27日即住院第5天后就没有进行过有效的治疗,因此保险公司只认可唐旭住院至2015年8月27日的住院天数,相应的护理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都因按此计算;鉴定意见书以重新鉴定为准;对居住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该证明是先盖章后在空白纸上书写的证明,也没有经办人的签字,且该证明上有多处涂改,涂改处没有加盖公章,故不认可唐旭在城镇居住的事实;对朔州市丰田农机有限公司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唐旭应有购车发票,只提供了证明,没有单位的营业执照、经办人签字,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河淋禽村出具的证明,购买车辆是真实的,但对价格不认可,反而能够证实唐旭在该村居住的事实。对修理的单据真实性有异议,应当有修理的发票来证实唐旭修理的花费。牛虎同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代理人的意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3日17时许,唐旭驾驶“时风”农用三轮车,沿山阴县羊十二庄村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08国道607km+500m处左转弯时,与沿208国道由北向南行驶的牛虎驾驶的蒙J684**、蒙JP0**挂“解放”重型半挂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唐旭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山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山公交认字(重)【2015】第151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牛虎和唐旭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唐旭于当日被送往山阴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头胸外伤,腰部外伤,T6、L1骨折。唐旭共住院120天,支出医疗费7103.03元,于2015年12月21日出院。唐旭的伤残程度经山西省朔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朔三医院司鉴[2016]临鉴字第0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八级伤残,为此唐旭支出鉴定费150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唐旭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朔州市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朔州市人民医院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八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500元。牛虎驾驶的蒙J684**、蒙JP0**挂重型半挂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后牛虎给唐旭支付医药费2084.76元,在交警队押款1000元(唐旭已领取),在医院押款3000元。本院认为,唐旭驾驶“时风”农用三轮车与牛虎驾驶“解放”重型半挂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唐旭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山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唐旭和牛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唐旭和牛虎对此均无异议。对于唐旭的合理损失,牛虎应予赔偿。由于牛虎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应先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分项赔偿唐旭的损失,不足部分则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再不足部分则由牛虎予以赔偿。唐旭的损失有:1.医药费10702.79元(含牛虎支付的医药费2084.76元和交的押金3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20天=6000元。3.营养费唐旭主张6000元,虽没有医疗机构的相关建议,但考虑其伤残等级为八级,岁数又较大,予以支持。4.误工费25828元/年÷365天×137天=9694元。5.护理费36933元/年÷365天×120天=12142元。6.残疾赔偿金城镇居民证据不足,参照居民标准计算为17854元/年×19年×30%=1101768元。7.鉴定费1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9.财产损失费14000元,唐旭提交了修理三轮车费用的证明,且考虑三轮车实际有损失,故予以认定9690元。以上费用共计172496.79元。先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分项赔偿唐旭各项损失122000元,剩余50496.79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即50496.79元×50%=25248.4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共赔偿唐旭各项损失147248.4元。对于唐旭的损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足以赔偿,故牛虎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牛虎为唐旭垫付的6084.76元,唐旭应该退还牛虎。综上所述,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唐旭147248.4元;二、唐旭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牛虎6084.76元;三、牛虎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14元,由牛虎负担。(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日来审 判 员 郝玉玥人民陪审员 任晶晶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戈一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