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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903民初7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5-24

案件名称

罗文杰与王战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文杰,王战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903民初730号原告:罗文杰,男,199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顺昌县。被告:王战军,男,1962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原告罗文杰诉被告王战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玲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文杰诉称,2016年4月15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承诺短期内还款。但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原告罗文杰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被告王战军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王战军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于2016年4月15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50000元,并确认收到现金5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50000元,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催讨。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可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2月21日起向被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战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罗文杰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王战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玲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方卓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