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521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0-21
案件名称
高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21刑初89号公诉机关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1975年7月30日出生于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系农民,捕前住本溪满族自治县高官镇,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本溪满族自治县看守所。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本满检公诉刑诉[201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于2016年8月28日20时20分许,在本溪满族自治县高官镇偏岭村后沟“玉祥养牛场”内驾驶轻型货车挪车时,因操作不当,造成车辆失控将被害人邓某1撞倒、碾压并裹挟至养牛场院外,致邓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后被告人高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某于2016年8月28日20时20分许,在本溪满族自治县高官镇偏岭村后沟“玉祥养牛场”内驾驶轻型货车挪车时,因操作不当,造成车辆失控将被害人邓某1撞倒、碾压并裹挟至养牛场院外,致邓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后被告人高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本案在审理阶段,被告人高某某的亲属代被告人与被害人邓某1的近亲属邓某2、赵某1、邓某3达成谅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的谅解。被告人近亲属表示对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本案案件来源与到案经过、证人朴某某、何某某、邓某4、刘某某、姜某某、秦某某、李某某、花某某、赵某2的证言、本溪满族自治县交通警察大队本县公交认字(2016)第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调取的车辆档案信息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本溪满族自治县交通管理大队情况说明、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本溪县)公(尸)鉴(法医)字[2016]35号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调解协议、人口基本信息表及前科情况查询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在养殖厂院内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代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三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爱书人民陪审员 赵德峰人民陪审员 韩丽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裴书玉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三款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第七十三条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