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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2民初2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原告卞淑华与被告XX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淑华,XX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2民初2106号原告:卞淑华,女,1963年7月26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委托代理人:张琳,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超,男,1974年9月25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法定代表人:娄伟民,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小伟,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卞淑华与被告XX超、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琳、被告XX超、人保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2日16时25分左右,被告XX超驾驶车牌号为苏A×××××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玄武区××楼门附近,因驾驶不慎,右前车头撞到横过道路已行至路边的行人原告卞淑华,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大队于2014年1月18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中认定被告XX超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刻被送往南京市鼓楼区医院治疗,于2014年1月12日住院,行骨折复位固定术,并于2013年2月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胫腓骨骨折;2、左外踝骨折。后于2015年9月11日住院,行双下肢内固定取出术,并于2015年9月2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胫腓骨左外踝骨折内固定术后愈合。2016年1月29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卞淑华右下肢的损伤后果综合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卞淑华误工期限以共计330日为宜;3、被鉴定人卞淑华护理期限以共计150日为宜;4、被鉴定人卞淑华营养期限以共计150为宜。事故车辆“苏A×××××”车主为被告XX超,该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故诉至法院,请求:1、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29462.95元,医疗费76598.95元(包含被告XX超垫付的43000元和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20*35),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40300元(3700/月*10个月+3300元/月*1个月)、护理费17500元(3500元/月*5个月)、交通费1000元、残疾补助金80304元,残疾辅助器具5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20元,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2、法院判令各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拟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认定。2、第一次和第二次病历、出院记录2份,拟证明伤情及诊断经过。3、鉴定意见书原件,拟证明原告鉴定情况。4、医疗费(19张)、护理费、交通费(17张)、残疾器具辅助费(2张)、鉴定费(1张)等票据,拟证明原告的各项费用损失。5、误工证明、工资表、工资银行对账单(3张)、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2张),情况说明,拟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及误工损失。6、原告户口薄,拟证明系城镇居民,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公司垫付1万元,要求在本案中处理,医疗费以票据为准,残疾辅助器具认可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与医疗费中的伙食费一样,以票据为主。营养费、残疾补助金、精神抚慰金无异议,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80元/天,出院期间60元/天。受伤前误工,银行流水单扣除的工资2200元予以赔偿,对于现金支付的1500元不认可,受伤之后的证明与本案没有关系,原告与公司签订合同是一年后,不存在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该部分损失不认可。财产损失不认可。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用。被告XX超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50万及不计免赔。对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补助金、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误工费意见同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2日16时25分,被告XX超驾驶车牌号为苏A×××××的小型普通客车于玄武区高楼门,因驾驶不慎,右前车头撞到横过道路已行至路边的行人原告卞淑华,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一大队认定,被告XX超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京市鼓楼医院进行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胫腓骨骨折;2、左外踝骨折。并于2014年1月17日进行了骨折复位固定术,于2014年2月3日出院。2015年9月11日,原告因右胫腓骨及左外踝骨折术后20月余入院检查,于9月16日进行双下肢内固定取出术,9月24日出院。医疗费用共计76598.95元(含伙食费),2016年1月29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卞淑华右下肢的损伤后果综合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卞淑华误工期限以共计330日为宜;3、被鉴定人卞淑华护理期限以共计150日为宜;4、被鉴定人卞淑华营养期限以共计150日为宜。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520元,原告于车祸发生后请人进行护理,并提供了2014年1月12日至2014年5月11日,共四个月的护理费发票合计14000元。被告XX超垫付医药费43000元,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垫付医药费10000元,原告的主张中,包含这两笔医药费。另查明:原告原系江苏省新千年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员工。每月工资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2200元,每季度以奖金形式发放1500元现金,即工资为每月3700元,事故发生后,单位扣发2014年1月至9月全部工资及奖金。又查明:被告XX超系苏A×××××号车辆的所有权人,该车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附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3年3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护理费发票、误工证明、工资单、银行流水等为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卞淑华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涉案交通事故认定书系由公安部门依法做出,且事故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事故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也予以确认。被告XX超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依法应对原告卞淑华在事故中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XX超驾驶的苏A×××××号小型客车于事故期间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50万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故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依法负有向本案原告卞淑华赔付保险金的义务,其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直接赔付。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发票等证据,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76598.95元,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主张扣除10%非医保用药,原告用药应以治疗所需为准,在医保范围内用药并非原告的义务,本院确认损失为76598.95元。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因医疗费中已包含伙食费,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损失为3000元。4、原告主张护理费17500元,因司法鉴定的护理期限为150天,原告已经提供了四个月的票据,共计14000元,剩余30天,本院支持以70元/日的标准计算,本院确认损失为16100元(14000+70/天*30天)。5、原告主张误工费403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及工资单本院确定实际损失为33300元(3700元*9月)。6、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根据原告治疗情况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确认损失为500元。7、原告主张残疾补助金80304元,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损失为80304元。8、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54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9、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损失为5000元。10、原告主张财产损失2000元,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以上10项合计215342.95元,扣除保险公司垫付的1万元后,由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付。被告XX超垫付的43000元由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在赔付原告的保险金中扣除,赔付给被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至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卞淑华各项损失人民币205342.95元(其中162342.95元直接给付原告卞淑华,另43000元返还给被告XX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7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3767元由被告XX超负担(该款由原告卞淑华预交,被告XX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 庆人民陪审员  单凌波人民陪审员  刘 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陈琳琳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