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51民初17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王菊英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钱鼎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菊英,钱鼎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51民初1751号原告:王菊英,女,1967年3月2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飞。被告:钱鼎标,男,1968年7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现住上海市崇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惠才,男,1950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菊英与被告钱鼎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菊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飞,被告钱鼎标,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菊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690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200元,误工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51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物损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代理费3000元,计87643.5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钱鼎标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4日11时30分许,被告钱鼎标驾驶牌号为沪C0XX**自卸低速货车在上海市崇明区新河镇进化村进艺5队倒车时撞击原告,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已认定钱鼎标负事故全部责任,王菊英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王菊英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交强险、商业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病历卡、诊断报告、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等;3、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4、驾驶证、行驶证;5、上海市崇明县新民砖瓦厂营业执照副本、收入证明;6、代理费票据等。被告钱鼎标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被告驾驶的车辆向本案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伤残等级及三期均无异议。涉案车辆向本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愿赔付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4日11时30分许,被告钱鼎标驾驶牌号为沪C0XX**自卸低速货车在上海市崇明区新河镇进化村进艺5队倒车时发生撞击原告,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钱鼎标负事故全部责任,王菊英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后,原告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崇明分院入院治疗,诊断为:肋骨骨折(左侧第6、7肋),胸腔积液(两侧少量)。2017年2月24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之伤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菊英之左胸6-9肋骨骨折,构成XXX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另查明,被告钱鼎标驾驶的牌号为沪C0XX**自卸低速货车已向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对原告请求的经济损失逐一予以分析认定: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6903.5元。两被告经审核后确认原告医疗费总金额6897.5元,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原告对两被告确认后医疗费总金额6897.5元无异议,但不同意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本院认为,关于非医保费用,因原告对事故发生时的医疗费用事先无法预知,也无法限定在治疗时仅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用药,且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投保时,其就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以外的医疗费予以免赔的情况进行告知并释明,所以非医保部分费用应由两被告承担为宜,故原告的医疗费确认为6897.5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20元/天×7.5天),两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三、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2400元(60天×40元/天),两被告认可1800元(60天×30元/天),原告无异议,故营养费确定为1800元;四、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4200元(70元/天×60天),两被告认可3000元(50元/天×60天),原告无异议,故护理费确定为3000元;五、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2000元(3000元/月×4个月)。两被告认可9200元(2300元/月×4个月)。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误工费12000元并提供上海市崇明县新民砖瓦厂营业执照副本、收入证明证据予以佐证,故误工费确认为12000元;六、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1040元(25520元×20年×10%)。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户籍及年龄,原告该项主张,并无不当,故残疾赔偿金确认为51040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且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XXX伤残,已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根据鉴定意见书及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故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八、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两被告认可300元,原告无异议,故交通费确定为300元;九、物损费:原告主张衣物损费500元,两被告认可衣物损费100元,原告无异议,故物损费确定为100元;十、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950元,保险公司认为不属于保险范围,被告钱鼎标同意赔付,故鉴定费确定为1950元;十一、代理费:原告主张代理费3000元,被告钱鼎标同意赔付2500元,原告无异议,故代理费确定为2500元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84737.5元,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钱鼎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菊英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牌号为沪C0XX**车辆已向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按实际损失予以赔偿,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钱鼎标承担,但应以双方一致认定及本院核定的数额为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王菊英医疗费689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51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物损费100元,合计人民币80287.5元;二、被告钱鼎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菊英鉴定费1950元、代理费2500元,合计人民币4450元;三、原告王菊英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9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96元,由被告钱鼎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江磊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