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02民初8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谢云、肖红春等与周再宜、宁雅舟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云,肖红春,谢本金,周再宜,宁雅舟,宁新国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302民初830号原告谢云,女,1979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冷水江市。原告肖红春,女,1955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冷水江市。原告谢本金,男,194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冷水江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廖凯,湖南真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再宜,女,1956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被告宁雅舟,女,1990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被告宁新国,男,195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本院在审理原告谢云、肖红春、谢本金诉被告周再宜、宁雅舟、宁新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谢云、肖红春、谢本金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询并保全被告的账户资金45万元或其他等额财产。原告已于2017年4月27日在太平财产保险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就上述保全投保了保险金额为45万元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本院认为,原告谢云、肖红春、谢本金财产保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周再宜、宁雅舟、宁新国名下的银行存款45万元或其他等额财产予以冻结、查封、扣押。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杨鑫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蓓附本裁定书引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