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民申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史国峰与泰州市人民医院、泰州市中医院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史国峰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民申43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史国峰。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泰州市人民医院,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迎春路***号。法定代表人:朱莉,该院院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泰州市中医院,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邑庙街*号。法定代表人:毛跃,该院院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南通西路**号。法定代表人:王静成,该院院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泰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经济开发区(江洲南路以西、梅兰西路以南)。法定代表人:汤建文,该院院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无锡市人民医院,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清扬路与金城路交界口。法定代表人:吉建伟,该院院长。再审申请人史国峰因与被申请人泰州市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人民医院)、泰州市中医院(以下简称中医院)、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以下简称苏北医院)、泰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以下简称中西医医院)、无锡市人民医院(以下简称无锡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泰中民终字第01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史国峰申请再审称:1.一审法院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应为无效;鉴定专家胡明宁与中医院存在利害关系,参与医疗损害技术鉴定程序违法;泰州市医学会出具的鉴定结论明显与事实不符,缺乏依据,颠倒因果关系;2.一、二审判决仅认定人民医院承担本案百分之三十的责任,其余四被申请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缺乏证据证明,且与相关证据自相矛盾。据此,请求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史国峰申请再审认为人民医院、中医院、苏北医院、中西医医院、无锡医院存在诊疗过错。史国峰为证明诸医院之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审期间申请泰州市医学会对诸医院存在医疗过错进行鉴定,泰州市医学会亦对诸医院的诊疗行为作出鉴定意见,结论:人民医院虽存在早期漏诊、病历书写不够规范等缺陷,患者目前症状为原始创伤所致,与人民医院诊疗行为无因果关系;中医院、苏北医院、中西医医院、无锡医院的诊疗行为均无医疗过错。史国峰不服,认为一审法院在未对五被申请人当事医师职业资格证书和医师聘用证书进行质证的情况下就委托鉴定,鉴定程序违法;鉴定专家胡明宁与中医院存在利害关系,泰州市医学会出具的鉴定结论明显与事实不符,缺乏依据,颠倒因果关系。一审法院根据史国峰的主张,要求医方提交了当事医师的相关资历材料,并告知史国峰可以通过相关公共平台查询到上述资历证书。同时查明胡明宁是泰州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并非中医院的员工,与中医院并无利害关系。史国峰在没有证据证明泰州医学会程序违法,结论错误的情况下,原判决认定泰州市医学会之医疗损害鉴定,鉴定主体适格,鉴定程序合法,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当。根据泰州市医学会对诸医院的诊疗行为作出的鉴定意见,中医院、苏北医院、中西医医院、无锡医院对史国峰的诊疗行为均无医疗过错。史国峰并未提供证据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故原审判决驳回史国峰对中医院、苏北医院、中西医医院、无锡医院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史国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史国峰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继军审判员 罗有才审判员 周晓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徐 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