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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9民初3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山东金德新材料有限公司与涟水创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金德新材料有限公司,涟水创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9民初3346号原告:山东金德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沭县滨海西街。法定代表人:黄丹丹,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炳胜,该公司销售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功。被告:涟水创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高沟镇高杨民营经济产业园。法定代表人:袁成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杭学军。原告山东金德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涟水创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金德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炳胜、王学功、被告涟水创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杭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金德新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90148.59元。2.被告应退还原告保证金3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4日至2016年3月18日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碳化硅密封环,2016年2月20日双方经过对账被告尚欠原告190548.59元。后原告于2016年2月21日又给被告发货一次,价值9600元。期间,被告付给原告欠款100000元。按购销合同约定已交纳的产品质量保证金30000元在约定的日期内应以退还。综上,被告尚欠原告220148.59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涟水创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庭审中辩称,原、被告之间在2015年4月签订购销合同是事实,双方发生了业务往来,但被告已付清全部款项,也没有收到原告的质量保证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在临沭县签订了《购销合同》。乙方向甲方提供无压碳化硅,具体规格型号、数量以甲方下达的《采购单》为准。交货方式及费用承担:由乙方负责运输,运费由乙方承担,原则上运输方式以保证甲方正常生产为前提。甲方在收到货物后7日内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产品进行入库,对不合格的产品出具不合格检验报告。7日内对验收合格的产品开具合格品入库单,盖章后传真至乙方。乙方根据甲方开具的合格品入库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于28日前交甲方。乙方向甲方提供3万元的质量保证金。因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甲方损失的,甲方有权从质量保证金中扣除。如发生纠纷,首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合同签署地所在地法院管辖。2015年7月28日,2016年2月18日,原告作为卖方、被告作为买方分别签订了采购订货合同。并对产品的型号、数量、单价、交货日期进行了约定。后原告多次通过百世快运、顺丰快递的方式为被告发货。2015年5月27日,原告为被告开据增值税专用发票90000元;9月24日,原告为被告开据增值税专用发票51090.05元;11月24日,原告为被告开据增值税专用发票50737.5元,原告共为被告开据增值税专用发票计款191827.55元。后被告将该三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入账,并到涟水县国家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抵顶税款。2016年2月3日被告方财务人员袁树香,手机号152××××0188(袁树香系被告涟水创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成军的姐姐)和原告方的原财务人员胡洪霞,手机号137××××3416通过微信对2015年10月至12月间发生的业务进行对账。电子数据显示:2015年10月份原告发货的名称、规格、数量、单价,计货款35141元。同年11月份原告发货的名称、规格、数量、单价,计货款17845元。其中,2015年11月21日原告发给被告货物的价值13403元,11月30日原告发给被告的货物价值4442元。同年12月份,原告发货的名称、规格、数量、单价,计货款45217.5元。2015年8月至2016年2月18日,被告共计支付原告货款100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1、其多次通过百世快运、顺丰快递发给被告货物价值159347.95元,派人直接送货到被告处的货物价值136448.66元。并提供了汇通快运(百世快运)出具的快递单信息、相关人员的差旅费、报销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原、被告财务人员微信对账的电子数据予以证实。2、其按购销合同约定缴纳给被告的产品质量保证金30000元,被告应予返还。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1、对原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无异议。对百世快运出具的快递单不予认可,认为无法证明快运的货物名称、数量、价款。对原告提供相关人员的差旅费、报销凭证等认为是复印件,没有原、被告签字确认,也无法证明货物已经送达到被告处。对原告提供微信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2、对原告主张缴纳的产品质量保证金30000元,称没有收到,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先后签订购销合同、采购订货合同,后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涉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数额应如何认定。2.原告主张被告应退还其缴纳的产品质量保证金30000元,是否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的第一个焦点问题:2015年4月份,原、被告发生业务往来,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各种型号的碳化硅密环,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9月24日、11月24日共为被告开据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价值191827.55元,被告亦将该三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入账,并抵顶税款,对此,被告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2016年2月3日被告方的财务人员袁树香和原告方的原财务人员胡洪霞通过微信对2015年10月至12月业务往来进行了对账。电子数据显示2015年10月至11月21日被告收到原告各种型号的货物价值48544元,2015年11月30日至12月29日被告收到原告各种货物价值49659.5元。庭审中,被告虽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但被告方的财务人员袁树香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军成的姐姐,且袁树香的微信号是用其手机号(152××××0188)注册的,微信上的信息是以电子数据的形式存在的,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范围,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从原告开据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时间及原告提供的被告方的财务人员和原告方的财务人员通过微信对账看2015年11月24日之前的业务往来,原告已开据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原告开据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还收到原告货物价值49659.5元,而被告实际交付原告货款100000元,故,应认定被告至今拖欠原告货款141487.05元。被告庭审中辩称货款已全部归还,但除了提供交付100000元货款之外,并未提供其他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辩解不予采纳。对于争议的第二个焦点问题:合同中虽有约定原告应缴纳产品质量保证金30000元,但被告否认收到原告的质量保证金,原告亦未提供其缴纳30000元质量保证金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涟水创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金德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41487.0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2元减半收取2301元,保全费1621元,合计3922元,由被告涟水创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臧 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杜金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