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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02民初14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铁路支行与王某、房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铁路支行,王某,房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民初14482号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铁路支行,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陶然路107号(联安现代城1号楼101、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286830296XF。主要负责人:张光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小伟,山东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1974年6月1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被告:房某,女,1976年6月1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铁路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临沂铁路支行)与被告王某、房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临沂铁路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小伟、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临沂铁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调解或判令二被告偿还所欠原告贷款和利息126,617.35元及违约金;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8日,被告房某、王某在原告处办理龙卡信用卡装修分期业务。原告于2014年10月23日向被告发放贷款100,00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后,截至2016年7月31日,借款人仍有本金及利息126,617.35元和违约金尚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被告王某辩称,2014年8月10日向原告申请了贷款,当时缴纳了1.2万元的手续费用,该手续费也就是利息。我不清楚原告起诉的126,617.35元里面有多少是本金,多少是利息,违约金又是多少。被告房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某、房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8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办理龙卡信用卡装修分期业务,此后又在原告银行处办理信用卡透支消费业务。原告于2014年10月23日向被告发放安居分期贷款10万元,贷款发放后,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截止2016年7月31日,二被告仍欠原告本金及利息126,617.35元。其中,本金为104,441.35元(其中,安居分期消费本金74,499.98元,其他透支本金29,941.37元),滞纳金为6,105.86元,截止至2016年7月31日的利息为16,070.14元,手续费为12000元。被告已于2014年11月21日支付其中的12000元手续费。本院认为,被告王某在庭审中认可原告建行临沂铁路支行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建行临沂铁路支行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因房某、王某向建行临沂铁路支行出具《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时,载明愿意遵守《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人约定条款》的全部内容,且《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人约定条款》中明确分期付款业务的利息、滞纳金等计算规则以及其他未尽事宜依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领协议》执行。《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领协议》中关于利息、滞纳金的规定为,利息是预期金额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并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是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计收,滞纳金一般收取逾期后最多六个月。因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利息、滞纳金只计算至2016年7月31日,且该规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故应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被告王某、房某系夫妻关系,故对上述欠款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建行临沂铁路支行主张,中国建设银行以于2016年8月发布公告,将个人服务项目中的“还款滞纳金”调整为“还款违约金”,故自2016年8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违约金,应当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及有关条款的约定另行计算。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中第三条规定,“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本案被告王某、房某在上述中国建设银行发布公告之前就已发生违约,且原告并未与二被告就是否收取违约金通过协议进行约定。违约金的收取方式为一次性收取,在本案原告已要求二被告要求支付滞纳金,且原告并未就是否收取违约金与二被告达成协议的情况下,不宜再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贷款和利息126,617.35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对其中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有证据予以证实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房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质证等一审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房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铁路支行信用卡透支贷款和利息(其中,本金104441.35元,截至2016年7月31日,滞纳金6105.86元,利息16070.14元);二、驳回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铁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2元,由被告王某、房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 勇审判员 李大扬审判员 王东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付晓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