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4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沈阳畅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丁小林、唐淑芳、沈阳市鑫盛腾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畅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丁小林,唐淑芳,沈阳市鑫盛腾房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44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畅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法定代表人:童锦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璐雅,女,汉族,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小林,男,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后港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淑芳,女,汉族,住四川省威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小林,男,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后港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鑫盛腾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法定代表人:盛玉峰,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沈阳畅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峰公司)与被上诉人丁小林、被上诉人唐淑芳、被上诉人沈阳市鑫盛腾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腾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沈阳大东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4民初3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畅峰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被上诉人鑫盛腾公司承担相关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理由如下:一、一审未查清本案事实。原判认定畅峰公司的售楼员告知丁小林、唐淑芳到龙之梦畅园售楼处交纳各项费用没有证据。认定畅峰公司承认鑫盛腾公司在其售楼处设有收费窗口,代收办理贷款费用,不是事实;认定丁小林、唐淑芳与畅峰公司形成委托合同关系不是事实;认定鑫盛腾公司代替畅峰公司完成委托事项,没有证据支撑。丁小林、唐淑芳交付鑫盛腾公司的代办费、工本费是何费用,如丁小林、唐淑芳贷款已经办理了,应否全额退款未予查清。丁小林、唐淑芳交给鑫盛腾公司的契税、维修基金的交纳时间,若未交纳是否影响丁小林、唐淑芳的诉权,未予查清。二、畅峰公司与丁小林、唐淑芳是买卖合同关系,购房人需要贷款购房,惯常做法需要中介机构帮助客户办理相关手续,客户对贷款银行和中介机构可以有多种选择。购房客户与鑫盛腾公司就委托办理相关事项自愿建立委托关系,与房屋买卖关系分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互不交集。上诉人没有义务为丁小林、唐淑芳贷款介绍中介机构,售房现场有中介机构办理相关事项,只是购房者的选择之一,完全有理由相信丁小林、唐淑芳是深思熟虑做出的选择,是自主行为。鑫盛腾公司已为丁小林、唐淑芳办理了商业贷款且已经到账,丁小林、唐淑芳理应支付委托代办费,工本费是已在办理商业贷款中的必要支出,不应退还。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改判或发回重审。丁小林、唐淑芳二审辩称,请求维持原判。鑫盛腾公司二审未提出答辩意见。丁小林、唐淑芳向一审法院起���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维修基金、契税9,345元,服务费1,200元,合计10,545元及利息1,000元,合计11,545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丁小林、唐淑芳在畅峰公司购买龙之梦畅园商品房一处。畅峰公司的售楼员告知丁小林、唐淑芳需到龙之梦畅园售楼处交纳维修基金、契税、服务费、代办费等各项费用。2013年12月30日,丁小林、唐淑芳在畅峰公司的售楼处向鑫盛腾公司交纳服务费600元、代收代缴费600元;2014年2月26日,丁小林又在售楼处向鑫盛腾公司交纳契税5,485元、维修基金3,860元。经查,鑫盛腾公司在畅峰公司售楼处设有收费窗口。一审法院认为,因丁小林、唐淑芳与畅峰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丁小林、唐淑芳在畅峰公司的售楼处指定地点交纳了上述费用,鑫盛腾公司在收取该费用时并未告知丁小林、��淑芳其与畅峰公司之间的关系和鑫盛腾公司为独立存在的中介公司,丁小林、唐淑芳的交费行为是基于对畅峰公司的信任,为了完成买卖合同的后续义务,委托其代为向相关部门交纳上述费用的委托行为,双方形成委托合同法律关系。而鑫盛腾公司的收费行为,系代替畅峰公司完成上述委托事项的行为。畅峰公司虽提供了鑫盛腾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抗辩应由鑫盛腾承担所有法律责任,与畅峰公司无关,但并未举证证明丁小林、唐淑芳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承诺内容,故对畅峰公司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现丁小林、唐淑芳交纳上述费用后,鑫盛腾公司未能完成受托义务,系违约行为,畅峰公司、鑫盛腾公司应共同承担违约责任。畅峰公司、鑫盛腾公司应返还丁小林、唐淑芳交纳的契税5485元、维修基金3860元及服务费600元、代收代缴费600元,共计10,545元。因丁小���、唐淑芳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履行义务的期限,故丁小林、唐淑芳主张的利息应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九十六、第四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沈阳畅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市鑫盛腾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丁小林、唐淑芳10,545元;二、沈阳畅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市鑫盛腾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丁小林、唐淑芳利息(以10,545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丁小林、唐淑芳其他诉讼请求。如畅峰公司、鑫盛腾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元,由畅峰公司、鑫盛腾公司承担。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并无新的证据提供。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丁小林、唐淑芳基于与畅峰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和对畅峰公司的信赖,为了完成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后续义务,按照畅峰公司售楼人员的指令,将涉案房屋契税、维修基金及贷款代办费等费用交予在畅峰公司售楼处办公的相关人员。畅峰公司既未告知其与鑫盛腾公司的关系,也未告知上述款项的收费人员为鑫盛腾公司的工作人员,丁小林、唐淑芳与畅峰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委托关系。且其作为购房人在畅峰公司售楼处交付相关费用,对畅峰公司与鑫盛腾公司之间的关系,以及收取涉案费用的主体差异无法判断,一审法院认定丁小林、唐淑芳与畅峰公司形成委托合同关系,鑫盛腾公司替代畅峰公司完成委托事项,判令畅峰公司与鑫盛腾公司共同承担丁小林、唐淑芳交纳款项的返还责任及违约责任,并无不当。故畅峰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畅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9元,由上诉人沈阳畅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健审 判 员 丁玉红代理审判员 林 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唐 娜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