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30民初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梁泽华与孔福良、葛菊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泽华,孔福良,葛菊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30民初454号原告:梁泽华,男,197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建宁县。被告:孔福良,男,196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建宁县。被告:葛菊英,女,1965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建宁县。系被告孔福良之妻。原告梁泽华与被告孔福良、葛菊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福良、葛菊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泽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孔福良、葛菊英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按月利率2%从2017年3月31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告与孔福良系朋友关系,2011年8月1日孔福良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当日原告将现金20万元交给孔福良,孔福良出具借条一份予梁泽华,约定逾期还款按每天150元计算违约金,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到期后梁泽华多次催讨,孔福良总是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借款本金。葛菊英与孔福良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被告夫妻关系存期期间所借且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该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葛菊英共同还款。孔福良、葛菊英未作答辩。梁泽华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条一份。本院认为,本院已将梁泽华提供的借条复印件送达孔福良、葛菊英,孔福良、葛菊英对梁泽华诉称事实未提出书面异议,经本院传票传唤孔福良、葛菊英亦未到庭抗辩,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经审查,梁泽华提供的借条来源合法、内容与形式真实客观,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梁泽华陈述及采信证据,结合本院调取的孔福良、葛菊英的结婚登记申请书,认定事实如下:孔福良、葛菊英于1989年1月9日登记结婚。2011年8月1日孔福良以生意周转为由向梁泽华借款20万元,梁泽华将现金交予孔福良,孔福良出具借条一份予梁泽华,约定逾期还款按每天150元计算违约金。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梁泽华提供的《借条》可以证实梁泽华与孔福良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梁泽华要求孔福良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涉案借款梁泽华与孔福良约定了逾期还款违约金,梁泽华要求孔福良按月利率2%计算从起诉之日起利息的请求,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逾期利率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应予支持。涉案借款发生在孔福良、葛菊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孔福良、葛菊英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借款为孔福良的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梁泽华知晓孔福良、葛菊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事实,涉案借款应认定为孔福良、葛菊英的共同债务,依法应当共同偿还。孔福良、葛菊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孔福良、葛菊英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梁泽华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以借款20万元为本金从2017年3月3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梁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孔福良、葛菊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元晖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祺芬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告知:案件受理费请到建宁农行濉城分理处交纳。填写《一般缴款书》并将缴款收据复印件提交给本院司法服务管理中心。逾期未缴,将移送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