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51民初26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盛某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盛某某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51民初2682号原告:杨某某,男,1982年1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杰,上海聚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盛某某,女,1985年9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系被告母亲),女,1962年9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盛某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杨某某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并于2017年5月11日以需要继续调查取证为由撤回对被告盛某某的诉讼,且表示本案诉讼费不再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杨某某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黄菲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正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