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民终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李岩治与柯国荣、梁亦兵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岩治,柯国荣,梁亦兵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民终14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岩治,男,194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玉环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柯国荣,男,195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玉环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梁亦兵,男,1971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玉环县。 上诉人李岩治为与被上诉人柯国荣、梁亦兵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16)浙72民初28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岩治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柯国荣、梁亦兵连带赔偿李岩治医疗费27939.45元(医药费26776.01元+挂号费1163.44元)、误工费29252元〔(住院193天+外出13天)×142元/天〕、住院陪护费11580元(193天×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759元(193天×30元/天)、交通费3434元(1504元+住院193天期间的交通费1930元)、住宿费278元(150元+128元)、差旅费补贴780元(13天×60元/天)合计79022.45元的70%,金额计55316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28日下午,李岩治在柯国荣、梁亦兵共同所有的“浙玉渔11183”渔船上务工时受伤。李岩治经医治,于2014年4月10日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于2014年7月7日作出(2014)甬海法台事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判决书中记载:1.李岩治因在涉案事故中受伤需要后续治疗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可……另行主张;2.双方当事人责任按7:3比例分担,即柯国荣、梁亦兵承担70%责任,李岩治承担30%责任。李岩治病情尚未治好,现就后续治疗费、误工费等总计55316元(79022.45元×70%)向柯国荣、梁亦兵主张权利,要求柯国荣、梁亦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保留就后续治疗费再向柯国荣、梁亦兵主张权利的诉权。特诉至法院。 柯国荣、梁亦兵在一审中共同辩称:李岩治之前在涉案渔船上受伤的伤情已痊愈,现李岩治起诉的病情系其自身原因所致,属旧病复发,且李岩治就医前未曾通知柯国荣、梁亦兵,对其诉请款项不予认可。请求法院对本案作一次性处理。 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11月28日16时30分许,李岩治在柯国荣、梁亦兵共同所有的涉案“浙玉渔11183”船上务工时被渔网网绳击中后腰部受伤。经诊断,李岩治系L4椎体前缘压缩性骨折,同时存在腰椎间盘突出、腰椎退行性改变、骨质疏松症、高血压病等疾病。2014年4月10日,李岩治就上述人身损害事故诉至一审法院〔案号:(2014)甬海法台事初字第8号〕。案件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根据柯国荣、梁亦兵的申请委托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对李岩治的上述伤病与涉案人身损害事故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等事项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接受委托后先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书面补充说明,对于伤病关系认定李岩治因网绳击伤导致腰背部的临床症状与体征,外力作用为主要作用,疾病为次要作用,提示参考比例为6:4、7:3。经审查,酌情采纳了后一比例。2014年7月7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甬海法台事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柯国荣、梁亦兵连带赔偿李岩治51296.35元,并载明李岩治因在涉案事故中受伤需要后续治疗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可在实际发生后依法另行主张解决。2014年9月30日,李岩治因腰背部疼痛到玉环县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治疗,诊断结果为腰椎骨关节炎(腰椎骨质增生)、腰4椎体陈旧性骨折,病情好转后于2014年12月26日出院,住院天数87天,住院费用总额为13958.16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根据李岩治的起诉和柯国荣、梁亦兵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岩治诉请各项费用或损失是否真实、合法、相关、必要和合理,柯国荣、梁亦兵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及责任的范围与数额。 关于李岩治诉请的各项费用或损失,其中医疗费27939.45元除2014年9月30日至12月26日李岩治在玉环县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治疗期间发生的医疗费13958.16元与涉案人身损害事故明显相关外,其余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法确定,故仅对上述医疗费13958.16元予以认定,对其余医疗费不予认定;误工费29252元、住院护理费11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59元,其中2014年9月30日至12月26日李岩治在玉环县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治疗期间的误工费计12354元(87天×142元/天)、护理费计5220元(87天×60元/天)、伙食补助费计2610元(87天×30元/天)应予认定,其余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法确定,故不予认定;交通费3434元,其中2014年9月30日至12月26日李岩治在玉环县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治疗因与涉案人身损害事故明显相关,期间发生一定数额的交通费合法合理,结合法庭调查,酌定其数额为870元(87天×10元/天),其余交通费连同住宿费278元、差旅费补贴780元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法确定,故不予认定。上述各项费用或损失的总额为35012.16元,柯国荣、梁亦兵作为涉案渔船共同所有权人暨李岩治的雇主,应当按7:3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数额计24508.5元(35012.16元×70%)。柯国荣、梁亦兵以李岩治就医前未通知柯国荣、梁亦兵为由对其诉请款项不予认可的抗辩,与理不符,于法无据,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李岩治诉请有理部分,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于2017年2月9日判决:一、柯国荣、梁亦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李岩治24508.5元;二、驳回李岩治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83元,减半收取592元,由李岩治负担330元,柯国荣、梁亦兵共同负担262元。 李岩治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李岩治第二次住院(2015年7月24日至10月12日)、第三次住院(2016年8月13日至9月8日)治疗与本案无关联,医疗费、误工费不计入赔偿范围错误。该两次住院治疗均可证明李岩治因脊柱受伤而致病,一审判决未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即认定李岩治住院与脊柱受伤无关联性错误。同时,李岩治因两次住院治疗而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也应由柯国荣、梁亦兵予以赔偿。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柯国荣、梁亦兵未陈述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李岩治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案二审审理的焦点是: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正确。针对该争议焦点。本院分析如下: 李岩治因在柯国荣、梁亦兵共有船舶上工作时受伤,导致其L4椎体前缘压缩性骨折,因此,李岩治因该事故受伤而需要后续治疗的合理费用,可向柯国荣、梁亦兵主张。本案李岩治向柯国荣、梁亦兵主张其第二次住院(2015年7月24日至10月12日)、第三次住院(2016年8月13日至9月8日)治疗费用,为此其提供了相应的出院记录,其中李岩治第二次住院的出院记录载明李岩治的入院诊断为:腰椎骨性关节炎、高血压病。第三次住院的出院记录记载的入院诊断为:腰椎退行××变、L2椎体后滑脱、L2-5椎间盘膨出、L5-S1椎间盘突出、L3-5椎管狭窄、右肾囊肿。上述病历记载均难以证明李岩治两次住院治疗系因其在柯国荣、梁亦兵船上受伤所致,一审判决认定该两次住院治疗与本案无关联性正确,李岩治主张因该两次治疗产生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妥当。李岩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0元,由李岩治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王健芳 审 判 员 吴云辉 代理审判员 张碧青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游利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