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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2民初3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辛善淼与罗小艳、杨小珍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善淼,罗小艳,杨小珍,辛善淼,罗小艳,杨小珍,辛善淼,罗小艳,杨小珍,辛善淼,罗小艳,杨小珍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02民初3504号原告:辛善淼,男,196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娟(一般授权代理),湖北朴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湘玲(一般授权代理),湖北朴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小艳,男,1962年9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武汉市蔡甸区。被告:杨小珍,女,196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武汉市蔡甸区。本院受理原告辛善淼诉被告罗小艳、杨小珍债务纠纷一案后,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辛善淼提供的被告罗小艳、杨小珍的户籍信息,被告罗小艳、杨小珍的户籍所在地为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铁铺村铁铺墩街11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依被告罗小艳、杨小珍的住所地确定本案的管辖。原告辛善淼以民间借贷的案由诉至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辛善淼起诉标的为510,996.48元,但原告辛善淼未向法院提交相对应的借据,不能简单的认定为合同纠纷,故本案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由有管辖权的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处理。审判员  王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文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