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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民终10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刘某1、刘某2、刘某3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1,刘某2,刘某3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民终10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1,男,195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山西省太原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2,男,195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山西省太原市。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连鸿儒,山西神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3,男,1966年4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山西省太原市。上诉人刘某1、刘某2因与被上诉人刘某3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5)小民重字第000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1、刘某2共同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1、刘某3返还刘某1宅基地补偿款610000元;2、平均分割小店区狄存村街4号宅基地的相关拆迁补偿。事实和理由:1、双方的母亲杨海梅系文盲不会写字,更不会使用电脑打字,所以本案遗嘱并非本人打印,而该遗嘱缺少了见证人和代书人签字,违反了我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而且杨海梅也处分了其丈夫刘润元的财产侵犯了刘润元的权利应属无效,原判视而不见欠妥。2、一审判决一方面认为补偿款是对宅基地的补偿,另一方面又主张该款中包含地上建筑物的补偿且仅以建筑物没有刘某1、刘某2的份额取消对刘某1、刘某2的补偿属于自相矛盾,事实上一审法院向狄村村委会调取的证据显示该补偿款是以宅基地的数量来补偿的。1997年8月2日的协议书属于赠与性质,杨海梅因不识字才未签字,但狄村干部王某、薛明作为中间人和执笔人足以证明该协议书系杨海梅的真实意思表示,刘某3是否签字并不能改变该协议书的效力,原判不予采信不当。3、刘某3翻建涉案房屋破坏了被继承人刘润元的财产,原判以刘某1、刘某2认可为由驳回诉讼请求让人无法理解。刘某3答辩称,被拆迁的房屋是刘某3盖的,政府补偿的是宅基地上附属物即房屋,根据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政府的拆迁补偿款应归刘某3所有,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刘某1、刘某2共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刘某3返还刘某1就父母(已去世)所留的太原市小店区狄村街4号房屋拆迁补偿款610000元;2、太原市小店区狄村街4号剩余部分(南北长约23.7米,东西宽约9米)由刘某1、刘某2与刘某3依法分割。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润元与杨海梅系夫妻关系,生育6个子女,分别是长子刘某1、长女刘拴莲、次子刘某2、次女刘拴英、三女刘拴弟、三子刘某3。刘润元于1975年去世,杨海梅于2008年去世,长女刘拴莲于2009年去世。原太原市南郊区人民政府向杨海梅颁发位于狄村街4号、南北长23.7米、东西宽17米的宅基地使用证,编号为11-20232。1997年8月2日,长子刘某1以甲方、次子刘某2以乙方与三子刘某3以丙方签订协议书,内容为:”因建设南路扩宽将座落在狄村4号刘家宅院占去部分,原房屋也不适应路边要求,需翻新重建,经母亲杨海梅及兄弟三人共同协商,就现有宅基地的分配达成协议如下:一、狄村街4号院现南北长23.7米、东西宽由东邻张金虎的西房墙至建设南路边约17米。二、兄弟三方同意按南北走向23.7米均分,即甲方居中、乙方居北、丙方居南。三、甲方自愿让给丙方1米,即甲方6.9-17米,乙方7.9-17米,丙方8.9-17米。4、母亲今后养老送终由甲方负担。五、本协议一式五份,签字盖章后生效。甲方刘某1、乙方刘某2、丙方刘某3,中人王某、执笔薛明,1997年8月2日。”杨海梅未签字。1997年和2004年刘某3在拆除宅基地上原有房屋后重新建造了房屋。2003年8月8日,太原市公证处出具遗嘱公证书,内容为:”立遗嘱人杨海梅,女,1930年1月25日出生,现住太原市狄村,身份证号×××。我与刘润元是夫妻,刘润元于1975年去世,去世后我一直未再婚。我与刘润元有座落在太原市狄村街4号(此房建立在太原市南郊区人民政府批给的宅基地上,有编号为11-20232号《宅基地使用证》,宅基地面积长13.7米、宽23.7米,房屋结构为预制、砖木,为平房,间数为7间,现实有住房为4间,建房时间为1973年前,属夫妻共有)房产的一半产权人。我未与刘润元对以上房产进行分割。因我现在与三子刘某3一家生活在一起,以后的生活也由刘某3一家来照顾,且其他子女均有房屋居住,现我决定,在我去世后,以上房产中属于我的部分留给三子刘某3(男,一九六六年四月六日出生,身份证号×××)所有,与其他人无关”。立遗嘱人杨海梅签字并按手印,2014年4月11日因太原市建设路进行扩宽改造,刘某3与狄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山西凯狄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取得拆迁补偿款1688480元,11-20232号宅基地在建设路扩宽改造后剩余面积为东西长9.4米,南北长23.7米。2015年12月31日,因狄村社区城中村改造,该宅基地被征收,刘某3与狄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山西凯狄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另查明,刘拴莲与马辉军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一女,分别是马强和马荣。一审法院分别对刘拴英、刘拴弟、马辉军、马强、马荣进行询问,刘拴英、刘拴弟、马辉军、马强、马荣均表示放弃对杨海梅、刘润元遗产的继承。在原审过程中刘某1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人王某陈述:1997年8月2日协议书是薛明书写,书写时杨海梅、刘某1、刘某2、刘某3、王某、薛明在场,不清楚刘某3是否签字。刘某3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法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11-20232号宅基地使用证、公证书、2014年4月11日刘某3与狄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山西凯狄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015年12月31日刘某3与狄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山西凯狄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安置补偿协议、一审询问笔录及一审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可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刘某1是否有权分割刘某3分得的拆迁补偿款610000元及刘某1、刘某2是否有权继承位于太原市狄村街4号宅基地剩余东西长9.4米、南北长23.7米的面积。2014年太原市建设南路扩宽改造时,将刘某3建起的房屋进行了部分拆迁,刘某3取得的拆迁补偿款中包括对宅基地及地上建筑物及其装修、构筑物等设施的补偿,因刘某1未在该宅基地上建设房屋,拆迁补偿款中也并不涉及刘某1的份额,故刘某1主张分割房屋拆迁赔偿款610000元的请求,理由和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1997年8月2日由刘某1、刘某2与刘某3签字的协议书,在签订协议书时杨海梅尚健在而没有签字,且刘某3否认协议书中是其签字,虽然刘某1、刘某2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明协议书的真实性,但证人王某表示不知道刘某3是否签字,刘某1、刘某2提供的协议书中没有宅基地使用权人杨海梅的签字,侵犯了杨海梅作为宅基地使用权利人的权利,且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协议书中是刘某3的签字,故对该协议书法院不予采信。本案争议的宅基地登记的户主是杨海梅,地上原有的房屋系杨海梅与刘润元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1975年刘润元去世后,刘某1、刘某2未要求对刘润元的遗产进行分割。1997年和2004年刘栓宝将宅基地上的原有房屋进行拆除并重新翻建,对刘润元遗产状态遭到破坏时,刘某1、刘某2也未主张权利,说明刘某1、刘某2对刘栓宝将刘润元、杨海梅共同所有的地上房屋进行处分予以认可,新建房屋属于杨海梅和刘栓宝的共同财产。杨海梅所立公证遗嘱是将其所有的部分留给刘某3,在杨海梅去世后,该公证遗嘱发生法律效力,刘某3作为公证遗嘱的继承人也继承杨海梅份额,故刘某1、刘某2请求继承位于太原市狄村街4号编号为11-20232号宅基地使用证中剩余东西长9.4米、南北长23.7米的面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虽然刘某1、刘某2对公证遗嘱效力有异议,认为公证书署公证员一人的名字属无效公证,但刘某1、刘某2并未提交该公证书存在程序违法的证据,故对刘某1、刘某2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某1、刘某2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00元(二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某1、刘某2共同负担。”二审审理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关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部分,刘某1、刘某2除了主张原判遗漏了执笔人薛明书写的”证明”外,其他均无异议,刘某3则均无异议。关于薛明出具的”证明”,属证人证言,因无其他书面证据印证其证明的内容真实性,不应采信,而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亦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03年8月8日被继承人杨海梅的公证遗嘱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属于被继承人杨海梅自愿处分属于自己财产的行为,且经过太原市公证处依法公证,具有较高的法律效力。被继承人杨海梅是否打印该遗嘱不影响该遗嘱的法律效力,同时被继承人杨海梅在该遗嘱中明确处分属于自己部分房产,并不涉及他人,不能认定侵犯了被继承人刘润元的权利,故原判认定该公证遗嘱的法律效力并无不当。刘某1、刘某2与刘某3三兄弟均属太原市小店区营盘街道狄村社区居民,其中刘某1、刘某2在该社区已有其他宅基地及院落,刘某3在该社区无宅基地及院落,长期与其父母即被继承人刘润元、杨海梅同住在涉案房屋内,期间经过刘某3两次拆除和重建,刘某1、刘某2均未对此提出异议,原判据此驳回刘某1、刘某2对涉案房屋的诉讼主张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刘某1、刘某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900元,由上诉人刘某1、刘某2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光审判员 王林森审判员 姜宏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郭 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