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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1民终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潘定坤、杨小英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定坤,杨小英,潘定坚,潘彩英,陈用强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11民终43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潘定坤,男,197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钟山县。上诉人(一审原告):杨小英,女,197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钟山县。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和级,广西裕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潘定坚,男,197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钟山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潘彩英,男,1971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钟山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用强,男,198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钟山县。上诉人潘定坤、杨小英因与被上诉人潘定坚��潘彩英、陈用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钟山县人民法院(2016)桂1122民初9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潘定坤、杨小英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没有查清,特别是对上诉人新建房屋用地和房屋门前砌墙占用土地权属没有查清,就认定争议围墙建在集体土地,导致作出错误裁定。一、一审法院认为,土地诉争的围墙均不在覃锡世承包的土地范围内,而是(一)一审认定本案属于土地争议纠纷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案诉争土地并不是本案争议的重点。本案的争议重点是三被上诉人是否侵犯上诉人的生产经营权以及造成上诉人的经济损失。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供证据及证人证言证实上诉人在2010年在钟山县石龙镇大地村五保户公路附近涉案土地���一亩二分地种植92株砂塘橘树至今已经有五年,已形成果园。被上诉人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同时,也认可2016年4月30日,被上诉人潘定坚雇请潘彩英、陈用强俩人对上诉人的果园进行挖地基以及填埋泥沙的行为。虽然双方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土地使用权的归属,但从庭审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在2010年一直种植砂糖橘树,被上诉人潘定坚从来没有异议也从未进行阻挠,直到2016年4月30日才对上诉人的果园进行损坏。退一步而言,即使涉案土地是被上诉人潘定坚的,被上诉人也不应对上诉人的果园进行损害。(二)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之规定。上诉人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受理条件。被上诉人损害上诉人的果园有充分的证据证实,本案原、被告主体适格,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一审法院应当受理,并进行实体审理。综上所述,请求撤销钟山县人民法院(2016)桂1122民初923民事裁定,发回钟山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出排除妨碍,恢复原状之诉,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有使用权,由于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土地使用权属不明,且双方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所争议土地使用权属于自己使用,因此,本案原、被告的纠纷实质上是土地权属争议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双方当事人诉争的土地使用权权属问题,依法应由行政机关予以解决。因土地���用权权属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的范围,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潘定坤、杨小英的起诉。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判令三被上诉人立即恢复上诉人种植砂糖橘树责任田即果园的原状(清除泥沙,疏通水沟,修复水沟堤与地基),排除妨害,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31000元。其起诉请求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所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因财产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的范围,是平等主体之间因财产关系产生的争议。��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受理条件,应予受理。一审驳回上诉人潘定坤、杨小英的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钟山县人民法院(2016)桂1122民初923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钟山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献年审判员  莫美新审判员  王凯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刘源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