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1081民初36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6-0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与陈维金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陈维金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1民初367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东辉路135号。负责人:郑仁勇。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连君,浙江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希传,浙江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维金,男,1964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与被告陈维金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陈维金返还截止2017年2月22日透支本金80176元,滞纳金12921.75元,利息8335.45元,合计101433.2元,以及自2017年2月23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约定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1月7日,被告陈维金向原告申办龙卡汽车卡(卡号为48×××64),在查阅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后,填写了龙卡汽车卡申请表。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规定:被告在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了当期全部应还款额的,对账单所载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的免费还款期,否则原告自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若被告因取现或转账发生透支,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应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自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被告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须按最低还款额未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连续三个月未还款或还款未达最低还款额,原告有权停止该卡使用。被告因使用汽车卡而发生的交易款项、利息和费用等,由原告在被告账户内直接记收,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双方对争议管辖等其他事项也作了约定。被告于2013年10月4日开始发生交易及透支,截止2017年2月22日透支本金80176元,滞纳金12921.75元(计收至2016年12月14日,2016年12月15日开始不再计收滞纳金),利息8335.45元,合计101433.2元,至今未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维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透支款本金80176元及截止2017年2月22日的透支利息8335.45元、滞纳金12921.75元,并支付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约定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29元,减半收取1164.5元,由被告陈维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达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李其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