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9民初3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北京海成恒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殿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海成恒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殿玉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119民初3510号原告北京海成恒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延庆镇南菜园住宅二区43号楼6层5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229553082149H。法定代表人赵成,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焕生,北京海成恒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项目部主管。委托代理人韩秀敏,北京海成恒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项目部主管。被告李殿玉,男,197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延庆区延庆镇XXX。本院在审理原告北京海成恒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殿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北京海成恒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北京海成恒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北京海成恒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北京海成恒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审判员 马晓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园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