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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23民初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毛延生与子长县易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刘志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子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延生,子长县易发科技有限公司,刘志强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623民初483号原告:毛延生,男,196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延安市宝塔区。被告:子长县易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子长县安定东路4号楼202室。法定代表人:杜宏伟,该公司经理。被告:刘志强,男,1965年3月27日生,汉族,现住址不详。毛延生与子长县易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易发公司)、刘志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毛延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子长县人民法院(2017)陕0623执异字1号执行裁定,查明刘志强挂靠易发公司的工程余款,并恢复石建海申请执行的刘志强挂靠在易发公司的工程余款55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子长县人民法院在执行石建海与刘志强、毛延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11月22日作出了(2016)陕0623执252-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了易发公司所有的在延长油田钻井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余额55万元。2017年4月6日,易发公司向子长县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以易发公司与刘志强在2014年3月2日签订的公司挂靠协议中约定易发公司只负责工程款中扣缴纳税款、2015年易发公司已经支付完刘志强公司包括质保金在内的所有款项、刘志强欠易发公司200余万元未偿还为由请求法院解除对该55万元的冻结。2017年4月19日,子长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陕0623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易发公司与刘志强钻井队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需经审计和审理后方可确定;子长县人民法院(2016)陕0623执252-1号执行裁定书在作出冻结裁定时未经查询,且诉前、诉讼期间对刘志强钻井队工程款未采取保全措施,无证据证明所冻结的易发公司的工程款系刘志强井队的工程款,执行措施无依据,执行行为不当,易发公司的执行异议应予支持。遂裁定中止对(2016)陕0623执252-1号执行裁定中冻结刘志强所挂靠的易发公司在延长油田钻井工程公司工程款余额55万元的执行。原告认为,据原告了解,易发公司与刘志强钻井队之间不仅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刘志强钻井队在易发公司账上还有挂账数百万元,该挂账款足以清偿刘志强所欠石建海的欠款。故提起本案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零五条和第三百零六条分别规定了案外人和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需具备的条件。本案所涉执行异议裁定即子长县人民法院(2017)陕0623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依据案外人易发公司的申请,裁定中止执行。符合上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零六条之规定,根据该条的规定,对上述(2017)陕0623执异1号执行裁定不服,申请执行人石建海有权在该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而毛延生系该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并非申请执行人,其无权就该执行异议裁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并且,《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零九条亦对此进行了明确,只有申请执行人才能对中止执行裁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若“申请执行人对中止执行裁定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被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告知其另行起诉。”综上所述,毛延生并非本案执行异议之诉的适格原告,故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毛延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退还原告毛延生。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卫鹏代理审判员  强亮亮人民陪审员  霍海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史亚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