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6民申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王某与被申请人单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某,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06民申7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王某,女,汉族,1981年12月9日出生,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有余(王某父亲),男,汉族,1953年8月20日出生,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单某,男,汉族,1982年11月24日出生,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再审申请人王某与被申请人单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苏0106民初4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王某申请再审称:对原审原告提交的2011年6月的《说明》,原审被告对《说明》上“单某”签名真实性不予认可。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文件鉴定意见为:倾向认为落款时间为“2011年6月”的《说明》上“甲方”落款处“单某”签名字迹与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申请人认为:原审被告是学习公安专业的,具有反侦察能力,增加了鉴定难度;笔迹鉴定受鉴定人主观因素的影响较大,而且样本偏少,综上,原判决采信仅为倾向性意见的鉴定意见是不合法的。故请求依法再审,重新进行签名的笔迹鉴定,纠正错误的认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对于民事判决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经查,(2016)苏0106民初4676号民事判决采纳鉴定意见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王某未提交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结论者重新鉴定并推翻原结论的证据,也即并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因再审申请人王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王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 彭审 判 员 邓秀蓉审 判 员 李子木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张靖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