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21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岳川抢劫;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1刑初42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川,男,1990年8月11日出生于四川省南江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南江县。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4月28日被连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9月1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抢劫罪、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9月17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闽侯县看守所。辩护人林桂花,福建万得律师事务所律师。闽侯县人民检察院以侯检公诉刑诉[201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川犯抢劫罪、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闽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川及其辩护人林桂花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闽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底至2015年8月7日,被告人岳川、王某2金(已判决)等人在闽侯县荆溪镇关口村一民房一楼从事非法传销活动。该传销窝点主任王某2、管家何某(另案处理),业务员有被告人岳川、马某(已判决)、刘某(已判决)、饶某(已判决)、王某1(另案处理)、“金某”等人。一、抢劫被害人龙某和邓某1分别于2015年7月30日和2015年8月7日被骗到闽侯县荆溪镇关口村一民房一楼房间传销窝点内,王某2指使何某指挥被告人岳川、刘某、马某、饶某、“金某”、王某1等人对被害人龙某、邓某1进行殴打,被害人龙某被抢走身上现金人民币980元、联想手机一部,被害人邓某1被抢走现金人民币500元及“红米”牌手机一部。被告人岳川等人在殴打被害人邓某1时被群众发现,被害人龙某趁该窝点传销人员转移时逃脱。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龙某、邓某1的伤情分别为轻微伤和轻伤。经闽侯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咨询,上述两部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1104元。二、非法拘禁2015年7月30日,被害人龙某被非法传销人员骗到闽侯县荆溪镇关口村一民房一楼房间传销窝点内后,为使其加入非法传销组织,王某2指使被告人岳川、刘某、马某、饶某等人采用随身监视、殴打等方式非法拘禁被害人龙某达7天。2016年9月17日,被告人岳川被闽侯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通过举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岳川的行为应以抢劫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岳川辩称,他没有打龙某,他们是经过龙某同意搜出其钱的,钱和手机交给王某2,他有打邓某1但没有拿其钱。辩护人辩称,起诉时指控被告人岳川犯抢劫罪的证据不足,且岳川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只应认定其非法拘禁罪一罪。被告人岳川是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初次犯罪,且其也是被骗参加传销,其本身也是传销的受害者,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底至2015年8月7日,被告人岳川、王某2(已判决)等人在闽侯县荆溪镇关口村一民房一楼从事非法传销活动。该传销窝点主任是王某2、管家何某,业务员有被告人岳川马某(已判决)、刘某(已判决)、饶某(已判决)王某1、“金某”等人。一、抢劫被害人龙某和邓某1分别于2015年7月30日和2015年8月7日被骗到闽侯县荆溪镇关口村一民房一楼房间传销窝点内王某2指使何某指挥被告人岳川、刘某、马某、饶某、“金某”王某1等人对被害人龙某、邓某1进行殴打,被害人龙某被抢走身上现金人民币980元、联想手机一部,被害人邓某1被抢走现金人民币500元及“红米”牌手机一部。被告人岳川等人在殴打被害人邓某1时被群众发现,被害人龙某趁该窝点传销人员转移时逃脱。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龙某、邓某1朋的伤情分别为轻微伤和轻伤。经闽侯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咨询,上述两部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1104元。二、非法拘禁2015年7月30日,被害人龙某超被非法传销人员骗到闽侯县荆溪镇关口村一民房一楼房间传销窝点内后,为使其加入非法传销组织王某2指使被告人岳川、刘某、马某、饶某等人采用随身监视、殴打等方式非法拘禁被害人龙某达8天。2016年9月17日,被告人岳川被闽侯县公安局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同案人邓某2、王某2、饶某、刘某、马某的供述;证人王某1滔的证言;被害人邓某1、龙某的陈述;被告人岳川的供述与辩解;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临床法医学检验鉴定书、闽侯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咨询证明;辨认笔录、指认笔录;抓获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关于被告人岳川提出他没有打龙某,他们是经过龙某同意搜出其钱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岳川在公安机关的原供述与同案人王某2、马某、饶某,及被害人龙某的陈述可以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岳川、马某等同案犯有殴打、控制龙某,并强行从龙某身上抢走手机和钱等财物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岳川当庭辩解与其在公安机关的原供述及在案其他证据相矛盾,且其未能作出合理说明,故被告人岳川的该辩解,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岳川提出他有打邓某1但没有拿走邓某1钱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岳川和其他同案犯在实施传销活动过程中,对被害人邓某1进行控制、殴打,被害人邓某1被当场抢走身上的钱和手机,无论被告人岳川是否参与实施了拿邓某1钱的犯罪行为,被告人岳川在邓某1被抢后仍同其他同案犯继续对邓某1实施控制、殴打,被告人岳川与其他同案犯对抢劫犯意有共同的了解,被告人岳川作为共同犯罪人与被害人邓某1财物被抢的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被告人岳川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且属于共同犯罪,故被告人岳川的该辩解,不影响其抢劫罪的认定,辩护人有关被告人岳川不符合抢劫罪构成要件的意见,亦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岳川是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岳川在本案中与其他同案犯积极实施控制、殴打被害人的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与其他同案犯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辩护人的该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岳川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的犯罪事实,系坦白,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岳川具有坦白情节的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岳川最初也是被骗加入传销组织,其本身也是传销组织的受害者的意见,本院综合全案证据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本院认为,被告人岳川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和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584元,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岳川伙同他人在传销活动中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岳川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岳川在非法拘禁中具有殴打情节,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岳川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岳川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岳川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五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7日起至2021年12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清)。二、责令被告人岳川同本院(2016)闽0121刑初249号刑事判决书中的同案犯王起金、刘秀高、马龙、饶树兵共同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584元,其中退赔被害人龙某1644元、邓某19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菁菁人民陪审员 林岳铿人民陪审员 郑圣读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叶玲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十、抢劫罪的既遂、未遂的认定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财产权利又侵犯人身权利,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两者之一的,均属抢劫既遂;既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的,属抢劫未遂。据此,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八种处罚情节中除“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这一结果加重情节之外,其余七种处罚情节同样存在既遂、未遂问题,其中属抢劫未遂的,应当根据刑法关于加重情节的法定刑规定,结合未遂犯的处理原则量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