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30民初16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崔延君与林存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延君,林存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30民初1633号原告:崔延君,男,1970年3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被告:林存国,男,197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原告崔延君与被告林存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延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存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延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26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426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以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林存国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4年12月向原告购买生猪,支付部分生猪款后,下欠生猪款426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拖欠的生猪款。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林存国尽快偿还生猪款42600元,放弃主张借款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林存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答辩,应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被告拖欠原告生猪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42600元的生猪款,该案案由应为一般买卖合同纠纷,原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不妥,应予纠正。被告购买原告的生猪,下欠原告生猪款426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生猪款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放弃主张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林存国偿还生猪款426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存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崔延君生猪款42600元;二、驳回原告崔延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元,由被告林存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利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新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