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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26民初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张荣梅与被告龚清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荣梅,龚清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26民初502号原告:张荣梅,女,1983年1月9日出生,彝族,四川省会东县人,村民,初中文化,住四川省会东县。被告:龚清洪,男,197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村民,初中文化,住四川省会东县。原告张荣梅与被告龚清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荣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借款836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9月6日向被告借款83600元,还款期半年,结果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借款均无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龚清洪辩称,我向原告借款实际本金为50000元,其余33600元属于利息,我只同意归还本金50000元,不同意归还利息33600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时间、金额。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借款金额有异议,认为借款本金为50000元,有利息33600元是原告不同意单独写成利息就与本金写在一起的。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系被告龚清洪所签字捺印,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龚清洪未向法庭举出证据。综合分析本案证据材料,结合庭审查明情况,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月6日,被告龚清洪向原告借款9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分,后被告向原告归还了40000元本金。2016年9月6日,原、被告对借款进行了重新结算,被告将未归还的50000元本金及结算得的利息336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写成借款83600元。另查明,自被告于2014年1月6日向原告借款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过利息。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应当归还原告借款利息336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利息的约定,在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在2014年1月6日发生借贷关系时约定月利率为3分,该约定利率超过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的利息,本院应当在年利率24%标准范围内予以支持。另外,自2014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至今,已归还本金40000元,还剩余50000元本金至今未归还,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原被告双方在出具借条时结算的利息33600元在该范围内,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33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清洪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荣梅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33600元,共计836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90元,减半收取945元,由被告龚清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海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姚万琦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