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11民初35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河南广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许俊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广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许俊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11民初3575号原告:河南广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广茂,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锋,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许俊会,男,汉族,1979年4月2日生。原告河南广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许俊会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河南广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俊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购车欠款22.7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违约滞纳金6.8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1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依法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5日原告河南广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许俊会签订分期付款销售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所经销的龙工牌853D装载机一台,总价款27万元,双方约定被告可以采取分期付款的形式支付款项,在被告交付首付款2.3万元并保证余款于2017年4月25日前分十三次全额付清的情况下,原告依照约定将工程车辆交付被告,可被告在支付首付款提车后仅支付2万元后就不按照约定支付分期款,至今原告的工程车辆款没有得到全部清偿,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另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应承担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并承担7%的律师费。被告未到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5日原告系出卖人作为甲方与与被告许俊会系买受人作为乙方签订《分期付款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许俊会购买原告中国龙工牌853D型整机编号为L3H853DNHEBC09724装载机一辆,价款27万元,提车时首付5万元,内含履约保证金27000元,剩余款项在2017年4月25日前分13次还清,首次还款日期以标的物交付日的次月对应日开始;验收方式:乙方根据该产品的企业生产标准,在交货地点进行当场验收,乙方对甲方提供的标的物及其他配件无异议后在收货确认单上签字,货物验收完毕。产品质量保证和服务承诺见厂家签发的产品保修卡;如乙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向甲方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甲方的所有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金、违约金、赔偿金、诉讼费、拖车费、律师费(债权总额的7%计算)、评估费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且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等等。2016年3月25日被告许俊会交付首付款后,当天向原告出具收货确认单,确认原告已向被告许俊会交付合同约定的标的物。同日被告许俊会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已付首付款50000元,现下欠车款22万元。同时被告许俊会也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分13期将款项还完,若逾期还款并按所欠金额的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向被告许俊会交付时,被告许俊会验收合格后向原告出具收货确认单。除被告许俊会向原告支付的首付款50000元及2016年3月29日又支付2万元外,截止2017年4月25日被告被告许俊会仍下欠22.7万元没有如约支付。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状诉来院。因被告缺席,致调解不能。本院认为:双方签订《分期付款销售合同》后,就每期应付款项被告又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中。该付款保证书具有承诺的效力,被告许俊会应按承诺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自2016年3月25日始至2017年4月25日止,被告承诺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付款义务,应视为违反承诺的约定。同时,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日千分之三过高,未付款为22.7万元,原告主张违约金应自2017年4月25日始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形式支付违约金。被告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对原告起诉的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故,原告诉求两被告支付货款22.7万元和违约金(自2017年4月25日始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未付款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形式支付违约金),应予支持;原告诉求律师费1万元,未提交有效的律师费凭据,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许俊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广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2.7万元及违约金(自2017年4月25日始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未付款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形式支付违约金)。二、驳回原告河南广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75元,原告河南广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77元,由被告许俊会负担56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焦洛川审 判 员 王忠民人民陪审员 牛菲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齐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