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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24民初29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原告李洪星诉唐会军、柳德满房屋买卖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星,唐会军,柳德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24民初2971号原告李洪星,男,197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博,黑龙江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会军,男,1966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艳华(被告妻子),女,196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连环湖镇白音诺勒村白音诺勒屯,身份证号2302261967********。第三人柳德满,男,195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大庆市让胡路。原告李洪星与被告唐会军、第三人柳德满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1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博,被告唐会军及及委托诉讼代理周艳华,第三人柳德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洪星诉称,1999年4月27日,被告唐会军将其所有的位于白音诺勒村马场的房屋(房产证号“白建字第42**号”)出售给本案第三人柳德满,并签订了书面合同,但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过户手续。后第三人柳德满又将房屋出售给原告,原告向第三人支付了价款。因此被告应当履行房屋买卖的附随义务,但被告一直不配合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过户手续。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唐会军配合原告对“白建字第4216号”房屋进行房屋产权登记过户。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唐会军辩称,被告不同意将房屋过户给原告李洪星,因为该房屋是卖给本案第三人柳德满,没有卖给原告李洪星。如果过户,被告同意过户给第三人柳德满。由于买卖合同的当时,被告曾要求第三人办理过户登记,但第三人没有过户办理。而且后来第三人将房屋卖给原告,也没有通知被告。综上,被告现在不同意在过户给原告李洪星,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第三人柳德满辩称,原告所述属实,第三人同意配合原、被告将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但因为第三人是城市户口,不是白音诺勒村村民,所以按照国家规定房屋无法将房屋直接过户到第三人名下。另外,被告如果能先将房屋过户到第三人名下,再由第三人过户给原告,第三人也同意配合。原告李洪星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本案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在庭审中出示:一、出示出示白建字第4216号房屋所有权证原件一份,及1999年4月27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欲证明被告曾将自己所有的房屋卖给第三人的事实。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内容均无异议二、出示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欲证明第三人将上述房屋卖给原告,但至今原告不能过户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被告无关,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事。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内容均无异议。被告唐会军、第三人柳德满在本案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当庭出示本院在(2014)杜一民初字115号民事案件卷宗中调取的判决书、该案庭审笔录及收据二份。原、被告、第三人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均收到了该判决书,而且二审维持了原判。而且收据上第三人支付的购房款被告已经收到。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唐会军与第三人柳德满于1999年4月27日签订了“卖房协议”,将被告所有的位于杜蒙县连环湖镇白音诺勒村的房屋(房产证号“白建字第42**号”)“出售”给第三人。后来同第三人与原告李洪星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将该房屋“出售”给原告。该两份“协议”的购房款都已经交付完毕,但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仍登记在被告名下。本院认为,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农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由于第三人柳德满不是白音诺勒村村民,而且是城市户籍,故被告唐会军与第三人柳德满于1999年4月27日签订的“卖房协议”,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合同;第三人柳德满没有取得该房屋所有权的前提下,又将该房屋转让给原告李洪星,该“房屋买卖协议”也是无效合同。基于上述两个无效合同,原告李洪星不能对该房屋取得法律上的不动产所有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唐会军配合原告对“白建字第4216号”房屋进行房屋产权登记过户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洪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洪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艳红审 判 员  宋维刚代理审判员  刘大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于泽伟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2、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十)加强村镇建设用地的管理。要按照控制总量、合理布局、节约用地、保护耕地的原则,编制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明确小城镇和农村居民点的数量、布局和规模。鼓励农村建设用地整理,城镇建设用地增加要与农村建设用地减少相挂钩。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并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凡占用农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审批手续。禁止擅自通过“村改居”等方式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转为国有土地。禁止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非法出让、出租集体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改革和完善宅基地审批制度,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引导新办乡村工业向建制镇和规划确定的小城镇集中。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村庄、集镇、建制镇中的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依法流转。《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二、……农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也不得批准城市居民占用农民集体土地建住宅,有关部门不得为违法建造和购买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