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03民初7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3民初7436号原告:王某甲,女,197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济南万福园商贸有限公司财务人员,住济南市。被告:李某乙,男,1977年3月8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我与被告李某乙离婚;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婚女由原告抚养。事实与理由:被告李某乙于2013年5月份离家出走后,至今下落不明,甚至连电话也不给原告打一个。原告曾通过各种方式与被告联系,均没有结果。3年之中,孩子也从未接受到被告及其家中任何一人的抚养与慰问。因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关系已完全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李某乙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李某乙于2006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6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王某甲于2008年11月12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丙,现就读于济南大学附属小学。原、被告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主张被告自2013年5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回,通过任何方式都联系不到被告。原告曾于2015年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李某乙离婚。法院经审理,作出(2015)市少民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某乙离婚。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本案中,被告李某乙自2013年5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未对家庭和子女尽到义务,也不与家人联系达4年之久,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王某甲要求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符合我国《婚姻法》的上述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在被告李某乙离家出走期间,原、被告之女李某丙一直随原告王某甲生活,本着对其成长有利的原则,在原、被告离婚后,李某丙仍应与原告共同生活,由原告抚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二、原、被告之女李某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随原告王某甲生活。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甲、被告李某乙各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江审 判 员 郑 莹人民陪审员 鲁艳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