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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23民初15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原告王国富、后小宝与被告李柏寿、赵元早、李钦芳、吴报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富,后小宝,李柏寿,赵元早,李钦芳,吴报喜,泾县茂林镇山水村石门村民组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23民初1587号原告:王国富,男,1961年5月14日生,汉族,农村居民,户籍地安徽省泾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泾县。原告:后小宝,男,1973年12月17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安徽省泾县。上述二位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华,安徽胡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柏寿,男,1953年8月12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安徽省泾县。被告:赵元早,男,1957年7月3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安徽省泾县。被告:李钦芳,男,1955年2月26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安徽省泾县。被告:吴报喜,男,1960年7月14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安徽省泾县。上述四位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华华,安徽桃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泾县茂林镇山水村石门村民组,住所地安徽省泾县。负责人:不详。原告王国富、后小宝与被告李柏寿、赵元早、李钦芳、吴报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因泾县茂林镇山水村石门村民组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泾县茂林镇山水村石门村民组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富、后小宝及王国富、后小宝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华、被告赵元早、吴报喜及被告赵元早、吴报喜、李柏寿、李钦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泾县茂林镇山水村石门村民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国富、后小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柏寿、赵元早、李钦芳、吴报喜立即返还山场转让费15万元并赔偿自2011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9%计算的利息损失(截止2016年8月29日的利息损失为49162.50元);2、诉讼费用由李柏寿、赵元早、李钦芳、吴报喜负担。事实和理由:李柏寿、赵元早、李钦芳、吴报喜系泾县茂林镇山水村石门村民组村民。2011年11月29日,李柏寿、赵元早、李钦芳、吴报喜以泾县茂林镇山水村石门村民组名义与王国富、后小宝签订《山场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将泾县茂林镇山水村石门村民组东至石门路水坑、南至长坑崂水沟、西至竹料场四九外松山场交界、北至老虎桥龙岗直上分水的山场转让给王国富、后小宝经营。转让费15万元,在协议签订之日一次性付清。当日,王国富、后小宝依约向李柏寿、赵元早、李钦芳、吴报喜支付转让费15万元,由李钦芳出具书面收条确认收到上述款项。但是协议签订后,泾县茂林镇山水村石门村民组未在该协议上签章确认。王国富、后小宝在准备经营过程中多次遭到原承包人陈为则阻碍,双方就上述山场经营权发生争议经当地林业站和村委会多次调解未果。2016年1月7日,陈为则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王国富、后小宝停止侵占上述山场行为。本院于2016年8月9日作出(2016)皖1823民初72号民事判决,判决认定“陈为则于2001年9月5日与南容林业站林场签订山场承包协议,又于2009年7月26日与石门村民组签订了有偿使用林地协议,泾县人民政府也于2009年8月24日颁发林权证,确定陈为则为案涉山场的林地使用人、林木所有权及使用权人…故该山场的林权人应为陈为则。”并判令王国富、后小宝停止实施到陈为则承包的李公堂山场砍伐林木的行为。李柏寿、赵元早、李钦芳、吴报喜在以泾县茂林镇山水村石门村民组的名义与王国富、后小宝签订山场转让协议时,隐瞒了该山场已转让给陈为则,办理了林权证的事实,且李柏寿、赵元早、李钦芳、吴报喜签订的协议未得到泾县茂林镇山水村石门村民组的签章确认,协议未生效。李柏寿、赵元早、李钦芳、吴报喜作为协议签订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诉讼过程中,王国富、后小宝要求石门村民组共同承担责任。赵元早、吴报喜、李柏寿、李钦芳辩称,1、案涉协议虽然没有盖章确认,但李柏寿、赵元早、李钦芳、吴报喜代表的是泾县茂林镇山水村石门村民组,协议签订后双方均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王国富、后小宝支付了15万元山场转让款,该山场转让协议已生效;2、王国富、后小宝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予保护;3、李柏寿、赵元早、李钦芳、吴报喜代表的是村民小组,为的是村民小组利益,王国富、后小宝诉讼的被告应是泾县茂林镇山水村石门村民组。泾县茂林镇山水村石门村民组没有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泾县茂林镇山水村石门村民组没有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王国富、后小宝举证的身份证复印件、山场转让协议、收条、泾县人民法院(2016)皖1823民初7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泾林(2009)第2902000545《林权证》复印件、有偿使用林地协议复印件、2014年8月12日会议记录复印件以及李柏寿、赵元早、李钦芳、吴报喜举证的身份证复印件、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电汇凭证复印件、现金缴款单复印件、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18民终1348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李柏寿、赵元早、李钦芳、吴报喜所举证据,1、2015年7月27日会议记录复印件1份,该证据具有真实性,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2、泾县茂林镇山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李柏寿、赵元早、李钦芳、吴报喜将王国富、后小宝交纳的15万元山场转让款用于石门村民组集体公路道路拓宽,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电汇凭证复印件、现金缴款单复印件及证人章百清证言相印证,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泾县茂林镇山水村民委员会主任章百清证言,客观反应李柏寿、赵元早、李钦芳、吴报喜与石门村民组村民潘炳新将该15万元转让款中的12万元上缴泾县财政局茂林镇财政所用于山水村石门路工程建设,其余3万元用于支付路基及机械费用。与上述证明相印证,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材料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的事实为:2001年9月5日,陈为则(作为乙方)与原泾县南容乡林业站(作为甲方)签订山场承包经营协议,约定:甲方将山水村石门组芭芸山和南容村犁耕山东以公路边沿线,西与李钦芳杉木林边缘和南容联户林场外松边缘交界,南与石门小路边至芭芸山田坎直上破大垅岗到山顶,北以板山坑口下的小脊岗直上到外松边。面积306亩,承包给乙方经营管理,承包期限为25年。2009年7月26日,石门村民组(作为甲方)与陈为则(作为乙方)签订了有偿使用林地协议,内容为:“甲方将山水村石门组集体所有的一块地处李公堂面积109.4亩,有偿给乙方使用。一、林地使用期限:1998年1月1日起到2057年12月31日止;二、有偿使用费:1万元;三、在有效使用期内乙方自主经营,有转让和继承的权利;四、甲方有监督乙方不抛弃和掠夺性经营的权利……”。泾县茂林镇山水村石门村民组村民潘炳新、吴彩红、吴炳华、吴报喜、李玉成、李小寿、许有年、吴报录、赵元早在该协议上签字并加盖泾县茂林镇山水村民委员会及泾县茂林镇山水村石门村民组公章予以确认。2009年8月24日,泾县人民政府颁发泾林证字(2009)第2902000545号林权证,确定陈为则为“李公堂”的林地使用权人、林木所有权及使用权人,林地使用期限50年。四至为:东至老婆桥头沿小水坑至汪山田头、南至田头沿合水线至李大宝荒山地角、西至荒地角沿小路绕李钦芳杉木林边至界桩、北至界桩沿脊岗分水至桥头。2011年11月29日,李柏寿、赵元早、李钦芳、吴报喜四人代表石门村民组与王国富、后小宝签订山场转让协议。该协议内容为:“……一、转让山场的面积与四至:东至石门老路水坑为界、南至长坑崂水沟为界、西至竹料杨四九外松山场交界、北至老虎桥龙岗直上分水为界;二、转让费15万元;三、承包期为40年,从2011年至2051年……五、有关该山场在九十年代林业站栽的檀皮林一事,由双方与林业站协商解决。山场苗木及檀皮归王国富、后小宝所有…”协议签订后,王国富、后小宝立即给付李柏寿、赵元早、李钦芳、吴报喜山场转让款15万元并由李钦芳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王国富、后小保有关李公堂山场土地转让费壹拾伍万元整。注:如该山场有其它争议,在一个月内反悔,无偿退还乙方转让费壹拾伍万元整。收款人李钦芳2011.11月29号”。该15万元山场转让款以李钦芳名义存入银行。王国富、后小宝与陈为则因泾县茂林镇山水村石门村民组“李公堂”山场承包经营权产生纷争,2016年1月7日,陈为则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王国富、后小宝立即停止侵占陈为则的李公堂山场林权及财产权的行为并返还侵占的财产3.6万元及利息6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2016年8月9日,本院作出(2016)皖1823民初72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王国富、后小宝停止实施到陈为则承包的李公堂山场砍伐林木的行为;二、王国富赔偿陈为则檀皮款26000元及相应利息;三、后小宝向陈为则返还其保管的檀皮款10000元。王国富不服判决向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6年11月28日,经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王国富、后小宝分别给付陈为则14850元、10000元…。2015年6月12日、9月14日,石门村民组村民潘炳新将王国富、后小宝给付的山场承包费15万元中的12万元上缴泾县茂林镇财政所由其代为支付石门村民组公路拓宽建设费用,另3万元直接由李钦芳等人支付了该工程中路基建设及机械费用。因案涉山场经确认林权归陈为则所有,王国富、后小宝与李柏寿、赵元早、李钦芳、吴报喜签订的山场转让协议无法履行,王国富、后小宝要求李柏寿、赵元早、李钦芳、吴报喜返还山场转让款15万元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李柏寿、赵元早、李钦芳、吴报喜是否本案适格被告;2、王国富、后小宝起诉主张要求李柏寿、赵元早、李钦芳、吴报喜返还山场转让款15万元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丧失诉讼时效利益;3、该15万元山场转让款及相应利息应由谁返还。关于争议焦点1,李柏寿、赵元早、李钦芳、吴报喜是否本案适格被告取决于案涉《山场转让协议》中合同相对双方当事人。根据王国富、后小宝在本院(2016)皖1823民初72号案件中的陈述,2011年11月29日的《山场转让协议》系石门村民组与其签订的,本案中,李柏寿、赵元早、李钦芳、吴报喜也陈述其四人是代表石门村民组与王国富、后小宝签订的协议。该《山场转让协议》合同相对方分别是王国富、后小宝与石门村民组而非李柏寿、赵元早、李钦芳、吴报喜,故本案李柏寿、赵元早、李钦芳、吴报喜非本案适格被告。关于争议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至2012年起,王国富、后小宝与陈为则为案涉山场多次产生纷争,直到2016年11月28日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结案。故本案诉讼时效起算点2016年11月29日起,现王国富、后小宝于2016年8月30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关于争议焦点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发包方就同一土地签订两个以上承包合同,承包方均主张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按照下,分别处理:(一)已经依法登记的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因陈为则与石门村民组签订协议时间先于王国富、后小宝且进行林权登记,案涉山场的林权人为陈为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本案中,因陈为则享有案涉山场经营权,故石门村民组与王国富、后小宝签订《山场转让协议》事实上无法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石门村民组与王国富、后小宝签订的协议无法履行,石门村民组应当返还王国富、后小宝交纳的山场转让款1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9%计算的利息。综合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泾县茂林镇山水村石门村民组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王国富、后小宝山场转让款1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9%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王国富、后小宝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泾县茂林镇山水村石门村民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明玉审 判 员  刘莉荣人民陪审员  胡夏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晓娟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发包方就同一土地签订两个以上承包合同,承包方均主张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按照下,分别处理:(一)已经依法登记的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