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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6民初35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老店信用社与樊予刚、高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老店信用社,樊予刚,高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6民初3559号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老店信用社,住所地滑县老店镇老店村。负责人蒋伟波。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董国存,男,1969年10月7日生,汉族,住滑县。系原告单位老店信用社副主任。被告樊予刚,男,1977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滑县。委托代理人李宏法、睢林钢,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营,男,1987年7月18日生,汉族,住滑县。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老店信用社(以下简称老店信用社)与被告樊予刚、高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老店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董国存,被告樊予刚及委托代理人睢林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老店信用社诉称:2015年4月29日,被告樊予刚从原告老店信用社借款人民币50000元,由被告高营作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诉请判令被告樊予刚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本金及利息,被告高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樊予刚辩称,一、本案基本事实不属实。被告樊予刚本身系三级伤残,2015年4月29日,案外人樊天顺系被告樊予刚同胞哥哥,要求被告樊予刚前去原告处做贷款担保,被告就在原告的安排下签字,但被告不知道具体用途和作用,也未收到原告给付的任何贷款,2015年阴历11月,案外人樊天顺生病去世,至今为止,原告未找过被告催要贷款。经了解,原告将50000元贷款转账至案外人樊天顺账户上;二、本案借款合同无效,因为并未实际履行,原告无权起诉被告还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高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原告老店信用社与被告樊予刚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29日至2016年4月28日,借款月利率为11.25‰。同日,原告老店信用社与被告高营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高营为被告樊予刚的上述5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原告老店信用社向被告樊予刚发放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到期后,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相应利息至今未还,被告高营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贷款申请时、身份证复印件、担保承诺书、发放通知单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老店信用社与被告樊予刚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高营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2015年4月29日,原告老店信用社向被告樊予刚发放借款人民币50000元后,到期后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樊予刚偿还借款本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樊予刚辩称其不知道该笔借款和未收到50000元贷款,因未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老店信用社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内起诉,被告高营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樊予刚追偿。被告高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予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老店信用社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高营对被告樊予刚上述第一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高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樊予刚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樊予刚、高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俊晖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