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23民初16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宋炳亮、燕冈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宋炳亮,燕冈芳,李建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23民初1668号原告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广饶县城花苑路285号。法定代表人徐奇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宋炳亮,男,1952年04月03日出生,汉族,现住广饶县。被告燕冈芳,女,1952年03月01日出生,汉族,现住广饶县。被告李建堂,男,1966年04月07日出生,汉族,现住广饶县。原告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饶商业银行”)与宋炳亮、燕冈芳、李建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饶商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被告宋炳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燕冈芳、李建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饶商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宋炳亮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3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燕冈芳、李建堂依约履行连带保证担保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4年11月30日被告宋炳亮由李建堂、燕冈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10.695‰,借款期限为2004年11月30日至2005年11月21日。原告依照约定发放贷款,被告逾期未还,经多次所要,被告仅偿还本金6700元。为确保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若所请。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及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担保借款合同及有关约定;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出借义务。2.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拟证明证据1反应的借款系该笔借款的以贷还贷。3.贷款催收通知单14份及担保书一份,拟证明该笔借款原告一直主张权利。被告宋炳亮辩称,原告起诉属实,没有能力偿还该借款本息。被告宋炳亮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燕冈芳、李建堂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被告宋炳亮对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进行了质证,表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证明的事实和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4年01月12日山东省广饶县西刘桥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宋炳亮签订(西刘桥)农信借字(2004)第5001号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料;借款期限为2004年01月13日起至2004年11月13日止。同日,山东省广饶县西刘桥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李建堂、燕德孝签订(西刘桥)农信保字(2004)第5001号保证合同。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该笔借款。合同双方再次签订新的借款、保证合同。2004年11月30日山东省广饶县西刘桥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宋炳亮签订(西刘桥)农信借字(2004)第5107号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元;借款用途为以贷还贷;借款期间为2004年11月30日起至2005年11月21日止;借款使用期间月利率为10.695‰,逾期月利率为16.0425‰。同日山东省广饶县西刘桥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李建堂、燕冈芳及案外人燕德孝签订(西刘桥)农信保字(2004)第5107号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为确保(西刘桥)农信借字(2004)第5107号借款合同的履行,签订该合同;保证范围为主合同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原告每年或间隔一年向各被告主张权利。2007年06月15日案外人即保证人燕德孝偿还该笔借款本金6700元。本笔借款系以贷还贷,保证人李建堂系该笔借款初始借款的原保证人且在2015年05月13日给原告出具保证书,同意继续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被告宋炳亮陈述,保证人燕冈芳作为其妻子,对该笔借款的用途以贷还贷。另查明,山东省广饶县西刘桥农村信用合作社系原告广饶商业银行前身的下属分支机构,该合作社的民事责任由广饶商业银行承受。本院认为,山东省广饶县西刘桥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宋炳亮签订的(西刘桥)农信借字(2004)第5107号借款合同及与被告李建堂、燕冈芳及案外人燕德孝签订(西刘桥)农信保字(2004)第5107号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系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山东省广饶县西刘桥农村信用合作社依约将款项借给借款人宋炳亮,已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借款人宋炳亮未完全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山东省广饶县西刘桥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债权债务由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故原告要求被告宋炳亮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燕冈芳、李建堂作为该笔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未按保证合同中的约定履行保证义务,二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燕冈芳、李建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燕冈芳、李建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炳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300元及利息(本金20000元,自2004年11月30日起至2005年11月21日止,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0.695‰计算;自2005年11月22日起至2007年06月15日止,按照双方约定的逾期月利率16.0425‰计算,本金13300元,自2007年06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义务最后一日止,按双方约定的逾期月利率16.0425‰计算)。二、被告燕冈芳、李建堂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33元,减半收取67元,由被告宋炳亮、燕冈芳、李建堂负担。原告已预交上述费用,被告将负担的上述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封万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秦卫萍附判决书所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