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03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翟磊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磊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03刑初18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磊,男,1992年3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信阳市浉河区。因本案于2017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3月2日被逮捕。辩护人孙文亮,信阳市平桥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磊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玲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磊及其辩护人孙文亮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7日19时许,被告人翟磊持证驾驶豫S×××××号小型轿车沿信阳市平桥区平桥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冶炼厂门前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行人王某1、井正山、王某2相撞,致使王某1、井正山、王某2受伤,王某1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人翟磊在明知他人报警后积极抢救伤员,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被告人翟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豫S×××××号小型轿车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为50万元。案发次日被告人翟磊支付王某1安葬费3万元,分别支付井正山、王某2医疗费8千元、2千元。被害人及被害人的近亲属与被告人翟磊达成刑事和解协议,除被害人近亲属依照法律规定应得的赔偿外,被告人翟磊的亲属再一次性补偿被害人王某1的近亲属12万元(包括已付的3万元),井正山3000元、王某2200元,已付清;被害人及被害人的近亲属对被告人翟磊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翟磊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交通肇事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受理道路交通案件登记表,抓获、发破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被害人人井正山、王某2的证言,和解协议书、谅解书、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翟磊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翟磊案发后明知他人电话报警,仍在现场等候,积极抢救伤员,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补偿被害人及被害人的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翟磊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翟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2017年5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明策人民陪审员 王晓荣人民陪审员 潘明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余抒衡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规范化量刑评议表被告人案由被告人翟磊交通肇事量刑起点12确定基准刑增加刑罚量幅度确定刑罚量基准刑12个月确定量刑情节比例增减基准刑比例幅度1、自首,可减少基准刑40%以下。2、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减少基准刑40%以下。确定增减基准刑比例1、-35%2、-40%累计拟宣告刑12×25%=3宣告刑?备注主审(填表)人:黄明策二0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规范化量刑评议表被告人案由被告人翟磊交通肇事量刑起点14确定基准刑增加刑罚量幅度确定刑罚量基准刑14个月确定量刑情节比例增减基准刑比例幅度1、自首,可减少基准刑40%以下。2、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减少基准刑40%以下。确定增减基准刑比例1、-30%2、-40%累计拟宣告刑14×30%=4宣告刑?备注主审(填表)人:黄明策二0一七年五月十一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