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8刑初4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孙某某、许某某非法拘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许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8刑初49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被告人许某某。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7]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许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敏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4日凌晨,屠某某(另案处理)为向被害人尹某某索取债务伙同被告人孙某某分别驾车载着被告人许某某与张某某、孙某甲、黄某(另案处理)等人至上海市青浦区金泽镇后,屠某某驾车离开,被告人孙某某、许某某与张某某、孙某甲、黄某等人于当日12时许至金泽镇金溪新村三村1号被害人尹某某住处,后将被害人尹某某带至青浦区五浦汇找尹某某父亲还钱,未果后又带至青浦区胜利路86号路边、某某宾馆8220房间、盈港路1571号东侧某某网吧等处以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逼迫被害人尹某某筹款还钱。期间,屠某某数次赶至现场催促还款,张某某数次对被害人尹某某实施殴打。2016年12月6日16时许,被害人尹某某与屠某某至金泽派出所商谈还钱事宜时获救。经鉴定,被害人尹某某左颊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孙某某、许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孙某某于2016年6月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的供述笔录、证人屠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符某某的证言笔录及相关辨认笔录、青浦区旅客住宿循环登记薄,被害人尹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潘某某的证言笔录,工作情况、验伤通知书、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表格及抓获经过,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许某某伙同他人为索取债务,以拘禁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并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许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在缓刑期间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许某某的犯罪罪名、认定二被告人均属如实供述罪行及对被告人孙某某撤销缓刑、予以数罪并罚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6刑初538号刑事判决书中对罪犯孙某某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二、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连同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4日起至2018年3月5日止。)二、被告人许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4日起至2017年9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朱秀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