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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23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黄运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运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23刑初52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运军,男,1982年4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道县,瑶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湖南省永州市道县。2006年6月18日因吸食毒品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处以强制戒毒。因涉嫌盗窃罪,2017年3月29日被湖南省道县公安局临时羁押于道县看守所,同年4月7日被安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义县看守所。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运军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永红、代理检察院魏雪芬、曹毅出席法庭,被告人黄运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6日下午14时30分许,被告人黄运军来到安义县龙津镇人民路奥克狐狸服装店内闲逛,看见店内收银台上一部金色苹果6PLUS手机正在充电,便乘被害人杨某不备之机,将该手机连同充电器偷走。经安义县价格鉴定检测管理局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855元。还查明,被害人杨某发现手机被盗后即向安义县公安局龙津派出所报案,经民警调看奥克狐狸服装店内监控视频,发现系一男子盗窃了该手机。经公安机关按程序组织辨认,被害人杨某从十张人像照片对照样本中辨认出黄运军系盗窃其手机的嫌疑人。同年3月29日11时许,已逃回老家的被告人黄运军得知其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后,自动向湖南省道县公安局横岭派出所投案并交出了赃物手机,当日被道县公安局临时羁押于道县看守所。被告人黄运军在接受道县公安局第一次讯问时,并未如实交代其盗窃他人手机的事实,辩解系误以为是自己的同款手机而错拿了别人的手机。至同年4月7日,安义县公安局将被告人黄运军押回并予以刑事拘留,被告人黄运军此后如实供述了其盗窃手机的事实。赃物金色苹果6PLUS手机一部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黄运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的报案陈述,公安机关调取的案发时奥克狐狸服装店内监控视频光盘,组织辨认嫌疑人笔录、样本照片及说明,扣押决定书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金色苹果6PLUS手机照片,被告人黄运军指认盗窃现场笔录及照片,道县公安局横岭派出所办案民警出具的黄运军到案经过说明,道县看守所出具的羁押证明,安义县价格鉴定检测管理局安价认字(2017)15号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黄运军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户籍信息查询打印件及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运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85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运军系自动到案,但其在接受公安机关第一次讯问时并未如实交代所犯盗窃罪行,而是作虚假供述以逃避罪责,该情形不符合自首的构成,不应认定为自首。公诉机关有关被告人黄运军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与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黄运军此后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又如实供述了盗窃罪行,当庭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且被盗手机一部已经退回并发还被害人,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黄运军被公安机关先行临时羁押9日的期间,依法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规定》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运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7日起至2017年7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乐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二、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规定》相关条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8号)的授权,结合我省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并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现就办理盗窃刑事案件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规定如下:(一)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一千五百元为起点;(二)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以五万元为起点;(三)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以四十万元为起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