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5民终3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本溪市燃料公司机修厂与李德梅共有物分割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本溪市燃料公司机修厂,李德梅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5民终3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本溪市燃料公司机修厂,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法定代表人:郑有库,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立平,该厂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生,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德梅,女,1953年5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新,辽宁德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本溪市燃料公司机修厂因与被上诉人李德梅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16)辽0504民初42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溪市燃料公司机修厂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定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事实和理由:我厂于1998年9月被工商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但未办理注销登记。一审法院未查明我厂是否已被注销情况,仅以工商管理机关没有我厂的登记注册信息为由认为我厂主体不适格驳回起诉是错误的。李德梅辩称:一审裁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应予维持。本溪市燃料公司机修厂上诉请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对争议的动迁款进行分割,我单位应分得动迁补偿款471579.9元;2、案件受理费由李德梅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86年间,李德梅的丈夫卢某(已故)因承包与本溪市燃料公司机修厂发生纠纷,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本溪市燃料公司机修厂返还工程款88578.57元及利息,给付卢某工程款4156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本溪市燃料公司机修厂承担。该判决生效后,卢某申请强制执行,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将坐落于明山区××街总面积827.64㎡的场地抵偿给卢某。2010年,本溪市银亿房地产开发公司对李德梅以及本溪市燃料公司机修厂所在场地动迁,应得动迁款共计150万元。因李德梅对本溪市燃料公司机修厂应得动迁补偿款持有不同意见,双方于2012年3月27日达成一致意见,将动迁补偿款150万元转到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现工商管理机关并没有原告本溪市燃料公司机修厂的有关登记注册信息,原告的主体不适格,不符合起诉条件。裁定:驳回原告本溪市燃料公司机修厂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八千三百七十元,全部退回原告本溪市燃料公司机修厂。本院审理查明:本溪市燃料公司机修厂被工商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但未办理企业注销登记。本院认为,本溪市燃料公司机修厂虽被工商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但未办理企业注销登记。一审法院以本溪市燃料公司机修厂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起诉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16)辽0504民初4265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审判长 李晓明审判员 李 颖审判员 王国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阔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