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22民初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原告唐胜兴与被告卢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胜兴,卢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陵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222民初285号原告:唐胜兴,女,1952年5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居民。被告:卢益,男,1982年8月13日出生,苗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居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陵支公司,住所地:沅陵县城南黄姑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225595278155。负责人:王啸,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杰(一般代理),男,1995年8月22日出生,苗族,湖南省麻阳县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唐胜兴与被告卢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原告唐胜兴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唐胜兴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唐胜兴撤诉。案件受理费1808元,减半收取计904元,由原告唐胜兴负担。(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郑从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胡沅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