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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12民初1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王文涛与张发、张秋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涛,张发,张秋莲,艾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12民初1451号原告王文涛,身份证号2321271972********,男,197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所哈尔滨市阿城区绿波华园**号楼*单元***室。被告张发,身份证号2301221967********,男,196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阿城区玉泉大发奶牛养殖场个体业主,现住所哈尔滨市阿城区玉泉街啤酒委信用社楼*单元***室。被告张秋莲,身份证号2301221969********,女,1969年5月9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阿城区玉泉大发奶牛养殖场个体业主,现住所哈尔滨市阿城区玉泉街啤酒委信用社楼*单元***室。被告艾明,男,出生年月民族不详,哈尔滨市阿城区玉泉联发奶牛养殖场工人,现住址哈尔滨市阿城区玉泉镇磨盘村*组。原告王文涛与被告张发、张秋莲、艾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发、张秋莲、艾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涛诉称,被告张发、张秋莲是夫妻关系,原告与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7月11日二被告以经营奶牛场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叁分,试用期限半年,按照约定原告在当时扣除利息10,800.00元,实际交付给二被告49,200.00元,到期给付本金,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担保人艾明在借据上签字担保。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立即给付我借款本金49,200.00元,按月利率3分给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为止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发、张秋莲、艾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证据二、2015年11月7日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张发、张秋莲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并约定利息,担保人是艾明,使用期半年,到期本利一次付清。被告张发、张秋莲、艾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反驳原告诉讼请求的证据。被告张发、张秋莲、艾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因二被告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应承担于其不利的诉讼结果,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所出示的证据认定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综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的法律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张发、张秋莲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11日被告张发、张秋莲以经营奶牛场为由向原告借款49,200.00元,上述借款均约定月息叁分,使用期限6个月,担保人艾明在借据上签字担保,到期给付本金。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文涛与二被告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于其不利的诉讼结果。原被告间关于月息3分的约定超出法律规定的幅度,原告自愿将月息降至2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因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据此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发、张秋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文涛借款本金49,200,00元;二、被告张发、张秋莲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息2分给付原告王文涛利息;三、驳回原告王文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00元,由被告张发、张秋莲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文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学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天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