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304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原告自贡市大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四川长隆实业有限公司、颜铭、钟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自贡市大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四川长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颜铭,钟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04民初33号原告:自贡市大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法定代表人:邓阳松,该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龙康,男,该社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瑜,女,该社工作人员。被告:四川长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法定代表人:罗绍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志新,该公司职工。被告:颜铭,男,汉族,1965年8月11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现住四川省自贡市汇东。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丽华,女,汉族,1967年6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被告:钟敏,女,汉族,1968年6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原告自贡市大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大安联社”)与被告四川长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隆集团”)、颜铭、钟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安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郑龙康、陈瑜,被告长隆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廖志新、被告颜铭的委托代理人梁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安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长隆集团立即偿还原告大安联社贷款本金85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息,被告颜铭、钟敏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2.被告长隆集团在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将抵押物依法予以拍卖、变卖,实现抵押权;3.本案诉讼所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长隆集团于2014年向原告大安联社申请贷款8700000元,并由被告长隆集团所有的房屋作为贷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登记;由被告颜铭、钟敏作为贷款保证人。原告分别与借款人、抵押人、保证人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大安信公借(2014)XXX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大安信公高抵(2014)XXXX号]、《个人保证合同》[大安信公保(2014)XXXX号]。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9.0‰。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4年3月28日向被告长隆集团发放贷款8500000元。2015年3月26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大安联社多次催收,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主张。被告长隆集团辩称,借款和涉及被告长隆集团的抵押担保是事实。本案所涉借款利息过高,请求法院审查;复息和罚息也过高,要求根据合同法规定予以调整。被告颜铭辩称,借款是事实,但被告颜铭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其余意见同被告长隆集团。被告钟敏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长隆集团因需流动资金购买原材料,于2014年2月向原告大安联社申请贷款8700000元,并由被告长隆集团所有的房屋作为贷款抵押担保;由被告颜铭、钟敏(二人系夫妻)作为贷款保证人。原告分别与借款人、抵押人、保证人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大安信公借(2014)XXX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大安信公高抵(2014)XXXX号(抵押担保被告长隆实业2014年3月25日至2016年9月24日期间最高限额为10000000元、后变更为13770000元的债务)]、《个人保证合同》[大安信公保(2014)XXXX号]。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为8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所记载的日期为准),利率为月利率9.0‰,结息日为每月第20日,逾期偿还借款的自逾期之日起按贷款实际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逾期偿还利息计收复利(但未就复利的计算方式作出约定);《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长隆集团以其所有的位于自流井区XXXXXB111[自房权证2013字第XX**号、自国用(2013)第XXXX号]、B112[自房权证2013字第XX**号、自国用(2013)第XXXX号]、B116[自房权证2014字第XX**号、自国用(2006)第XXXX号]、B117[自房权证2014字第XX**号、自国用(2006)第XXXX号]、B118[自房权证2014字第XX**号、自国用(2006)第XXXX号]、B119[自房权证2014字第XX**号、自国用(2006)第XXXX号]、B121[自房权证2014字第XX**号、自国用(2006)第XXXX号]、B123[自房权证2014字第XX**号、自国用(2013)第XXXX号]房屋,作为被告长隆集团与原告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均已作他项权登记,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个人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颜铭、被告钟敏对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3月28日,原告按约向被告长隆集团发放贷款8500000元。截止2016年11月14日,被告长隆集团尚欠利息2147100.00元、罚息758625.00元,且至今未偿还贷款本金。另,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在债权无法实现时,原告有权任意优先选择各项物的担保和人的保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结婚证、《流动资金借款申请书》、《股东会决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公司章程》、《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变更登记申请书》、《个人保证合同》、照片、《借款借据》、《借款支用申请书》、《欠息清单》。本院认为,原告大安联社与被告长隆实业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颜铭、钟敏签订的《个人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依法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守、全面履行。原告已按约发放借款,但在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责任。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即罚息和复利,其中罚息双方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和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应予支持;而双方对复利的计算方式约定不明,被告长隆集团不负有支付义务,该主张不应予以支持。同时,被告颜铭、钟敏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长隆实业以其所有的房屋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登记,该抵押权均成立。另外,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称若被告长隆实业未按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要求优先实现物的担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长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尚欠原告自贡市大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8500000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16年11月14日,尚欠利息2147100.00元、罚息758625.00元,同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次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若被告四川长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未按上述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可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优先处分《最高额抵押合同》所指向的抵押财产,在上述债务范围内实现抵押权;若上述抵押物不足清偿被告四川长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所欠债务本息,被告颜铭、钟敏在不足清偿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驳回原告自贡市大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3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6300元,由被告四川长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颜铭、钟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晓宇审 判 员 陈先堂人民陪审员 罗顺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廖 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