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1刑初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1刑初244号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2年12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河南省民权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5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3月23日被民权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7)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花梅、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4日14时32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N×××××号蓝色轻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民权县龙塘镇华佗庙村南300米十字路口西50米处,被执勤民警查获。后经商丘市公安局理化检验报告: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0.5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郑某、伏某的证言,理化检验报告书,血液抽取登记表,视听资料,照片,破案报告,现场勘验笔录,驾驶员信息查询单,人口基本信息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140.51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两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海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任自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