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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民初2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广东天润基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邓柱标、中山市道格拉斯陶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天润基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邓柱标,中山市道格拉斯陶瓷有限公司,王有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2411号原告:广东天润基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法定代表人:吴棋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斌,广东松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柱标,男,1968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被告:中山市道格拉斯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东埠公路段和平村。法定代表人:邓柱标,总经理。被告:王有好,女,1968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柏昌,广东百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杨平,广东百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告广东天润基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润公司)诉被告邓柱标、中山市道格拉斯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格拉斯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受理后,原告天润公司以王有好与被告邓柱标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为由,申请追加王有好为本案被告。本院依申请追加王有好为本案共同被告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泳诗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斌,被告邓柱标、道格拉斯公司、王有好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柏昌、何杨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润公司诉称,2015年4月30日,被告邓柱标、道格拉斯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30日至2015年7月31日,借期内按年利率10%计算利息,若超过借款期限,被告邓柱标未按时还款,应每天按借款金额的0.5‰支付违约金。原告依约向被告邓柱标发放借款,被告邓柱标未按时还款。2016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邓柱标、道格拉斯公司签订还款计划书,被告邓柱标仍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只支付了部分利息。根据借款合同、还款计划书约定,被告道格拉斯公司为被告邓柱标的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5900000元、利息和违约金1693185.39元(利息和违约金计算方法:借款期内自2015年4月30日至2015年7月31日,按年利率10%计算利息;逾期自2015年8月1日起以应付未付借款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和违约金,计至全部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2月8日);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追讨债权的律师费177490元。诉讼中,原告天润公司申请追加王有好为本案被告,认为本案债务发生于被告王有好与被告邓柱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有好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请求判令:被告王有好对被告邓柱标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和违约金诉求为:以6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30日按年利率10%计算至2015年7月29日;以6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6年8月16日;以59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以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2.业务回单;3.收款收据;4.还款计划书;5.结婚登记申请书;6.广东公安人口信息查询资料两份;7.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业务回单(付款)。被告邓柱标、道格拉斯公司辩称,1.被告邓柱标、道格拉斯自2015年4月30日至借款清偿之日的借款利息应按年利率10%支付。还款协议书约定,乙方未能按计划日期履行还款义务,将按原借款合同条款执行,即借款利息应按年利率10%计算以及按借款金额的0.5‰支付违约金,故借款利息应按年利率10%计算;2.被告邓柱标、道格拉斯公司已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50000元、利息300000元。被告邓柱标于2016年8月16日、2016年12月30日、2017年1月24日分别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200000元、150000元;于2016年10月9日、11月3日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250000元、50000元;3.被告邓柱标、道格拉斯公司逾期偿还的借款金额为2800000元。还款计划书约定“2016年8月16日已偿还本金100000元,2016年12月31日偿还本金3000000元,2017年6月30日前偿还余下的2900000元”,被告邓柱标于2016年12月30日偿还本金200000元,被告邓柱标、道格拉斯公司逾期偿还的借款金额为2800000元,应当以28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违约金;被告邓柱标于2017年1月24日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剩余借款2750000元的还款期限尚未到期,故原告不能就尚未到期的借款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超过被告邓柱标、道格拉斯公司的承受能力;5.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请法院核查其真实性、合法性。被告王有好辩称,被告王有好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无需对被告邓柱标、道格拉斯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被告邓柱标向原告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借款合同已注明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该笔借款与被告王有好无关,被告王有好无需就此承担责任。被告邓柱标、道格拉斯公司、王有好就其答辩意见共同提交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打印件为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天润公司(甲方、出借人)与邓柱标(乙方、借款人)、道格拉斯公司(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借款金额为6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起始日为乙方实际提款日,乙方可在此期限内随时提前还款,到期日为借款到期当月对应日的前一日;借款利率按年利率10%执行,借款利息采取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的方式;借款到期后,乙方不能按时向甲方还款,乙方要向甲方支付每天0.5‰的违约责任。借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当天,天润公司以转账支付6000000元至邓柱标银行账户的方式提供了出借款项。邓柱标借入款项后,于2016年8月16日偿还了借款本金100000元。同年9月20日,天润公司(甲方)与邓柱标(乙方)、道格拉斯公司(丙方)签订了还款计划书。还款计划书载明如下还款方案:1.甲乙双方同意从2015年4月30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借款利率按年化10%计算,2015年8月1日后,借款利率按年化15%计算,截至2016年9月15日,乙方欠甲方借款本金6000000元、利息1162500元。2.本次还款计划:(1)本金:2016年8月16日已还本金100000元,2016年12月31日前还本金3000000元,2017年6月30日前还余下2900000元本金。可分批还本,但每次还本不低于500000元,本期间利息按年化15%计算(利随本清);(2)利息还款:利息总额1162500元,计划在2016年9月至2017年1月期间还清,每月还款不低于250000元。3.甲方确认该笔借款不转为对丙方的投资款。4.本计划签署后,乙方未能按本计划如期履行还款义务,将按原借款合同条款执行,即按借款本金的年利息利率10%,以及按借款额每天的0.5‰支付违约金。如导致甲方通过法律途径追讨,乙方需承担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外,还需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实现的费用。5.道格拉斯公司(丙方)对邓柱标(乙方)的前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邓柱标未依约还款,天润公司催讨未果,遂于2017年2月13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庭审中,天润公司与邓柱标、道格拉斯公司均确认,还款计划书签订后,邓柱标曾于2016年10月9日、11月3日、12月30日分别还款250000元、50000元、200000元,于2017年1月24日还款150000元,前述还款合共650000元。天润公司主张前述650000元均为支付利息;邓柱标、道格拉斯公司辩称前两笔款项合共300000元为支付利息,其他款项合共350000元为偿还本金。又查,天润公司为追讨本案债务,委托广东松楠律师事务所律师进行本案诉讼,并支付了律师费177490元。另查,邓柱标与王有好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3年12月3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天润公司与邓柱标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结合天润公司提交的借款合同、业务回单、收款收据、还款计划书等证据以及邓柱标对借款事实的陈述可以充分证实天润公司与邓柱标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故本院认定邓柱标向天润公司借款6000000元。邓柱标未依约清偿欠款本息,对天润公司合法权益造成了影响,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清偿欠款及支付利息等违约责任。关于已还款项的认定问题。借款合同约定“合同项下借款利率按年利10%执行,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以及“借款到期后,若乙方(邓柱标)不能按时向甲方(天润公司)还款,则乙方要向甲方支付每天0.5‰的违约金”,同时还款计划书亦载明“乙方未能按本计划如期履行还款义务,将按原借款合同条款执行即:借款本金的年利息利率10%,以及按借款额每天的0.5‰支付违约金”。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可知,在还款计划书签订后,邓柱标每次还款的金额均未能达到双方约定的最低还款标准。由于邓柱标未能依照还款计划书载明的方案足额还款,故邓柱标应按原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天润公司全额偿还借款本金以及按年利率10%支付借期内的利息,并自逾期之日起除按原约定的年利率10%继续支付利息外,还需另按每天0.5‰支付违约金,同时依照原借款合同认定借款发生后邓柱标所还款项的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现天润公司主张邓柱标于2015年4月30日至2015年7月29日期间按年利率10%计付借款期限内利息,并自2015年7月30日起自愿调整按年利率24%计付逾期利息、违约金至清偿之日止,上述利息、违约金诉求未超出双方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确认邓柱标于2016年8月16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故本院对该笔还款性质予以确认,并认定至2016年8月16日邓柱标尚欠天润公司借款本金5900000元(6000000元-100000元)。但对于邓柱标的其他还款,借款合同未就还款性质进行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邓柱标于2016年10月9日至2017年1月24日期间偿还的650000元,应先予扣减利息及违约金。经核算,借期内即2015年4月30日至2015年7月29日,邓柱标应付利息为149589.04元(6000000元×10%÷365天×91天);自逾期之日即2015年7月30日起至偿还第一笔款项之日即2016年8月16日止,邓柱标应付逾期利息、违约金为1514958.9元(6000000元×24%÷365天×384天);现邓柱标2016年8月16日之后偿还的650000元(<149589.04元+1514958.9元),应先予扣减利息149589.04元,余款500410.96元(650000元-149589.04元)再予抵扣逾期利息、违约金。因此,本院认定邓柱标应按如下标准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以6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6年8月16日止;以59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已支付的500410.96元应先予抵扣。关于律师费的问题。天润公司为追讨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177490元,属于还款计划书中明确约定由邓柱标承担的违约责任范围,且天润公司主张的律师费也没有超出《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范围,该诉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道格拉斯公司的责任问题。道格拉斯公司在还款计划书上加盖公章,注明对邓柱标的本案债务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现天润公司要求道格拉斯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道格拉斯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向邓柱标追偿。关于王有好的责任问题。邓柱标、王有好为夫妻关系,本案讼争的债务发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邓柱标、王有好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二人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天润公司知道该约定,或者天润公司与邓柱标明确将本案讼争的债务约定为个人债务,因此本案债务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天润公司要求王有好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柱标、王有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东天润基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90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计算方法:以6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6年8月16日止;以59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已支付的500410.96元应先予抵扣);二、被告邓柱标、王有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东天润基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连带支付律师费177490元;三、被告中山市道格拉斯陶瓷有限公司对被告邓柱标的前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中山市道格拉斯陶瓷有限公司承担担保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邓柱标追偿;四、驳回原告广东天润基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952元(原告广东天润基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广东天润基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414元,被告邓柱标、中山市道格拉斯陶瓷有限公司、王有好负担6253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原告广东天润基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邓柱标、中山市道格拉斯陶瓷有限公司、王有好负担(三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广东天润基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泳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姚 班冯冰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