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829民撤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高同广、高同霍等与刘秀花等第三人撤销之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高同广,高同霍,刘秀花,高小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829民撤5号原告:高同广,男,1981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道峰(特别授权),嘉祥祥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高同霍,男,198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道峰(特别授权),嘉祥祥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秀花,女,196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成(特别授权),嘉祥明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小芒(又名高培路),男,1956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成(特别授权),嘉祥明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高同广、高同霍因被告刘秀花与被告高小芒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嘉民初字147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同广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道峰,被告刘秀花、高小芒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同广、高同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的(2015)嘉民初字1470号民事判决书;二、请求依法判决位于嘉祥县金屯镇高庄村村东高庄小学西的北屋四间、东屋一间、大门三间及院墙院落归原告所有;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高同广、高同霍与被告高小芒系父子关系,被告高小芒、刘秀花系同居关系。二原告与被告高小芒达成建房协议,二原告各出资4万元,由高小芒建造房屋,让高小芒居住使用,所有权归二原告所有。2015年6月18日,刘秀花提起诉讼,要求判令“高庄村村东一处房屋北屋四间、东屋一间、大门三间及院墙院落归其所有”(四邻:东邻东西路、南邻高同广、东邻南北路、西邻高福成)。嘉祥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2015)嘉民初字1470号民事判决:刘秀花与高小芒在嘉祥县金屯镇高庄村村东高庄小学西共同建造的北屋四间、东屋一间、大门三间及院墙院落一处,归刘秀花所有。(2015)嘉民初字147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该房屋由刘秀花、高小芒共同出资建造,认定事实错误,判决归被告刘秀花所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六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是指判决、裁定的主文,调解书中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原告高同广、高同霍对本院(2015)嘉民初字1470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部分有异议,主张二原告与被告高小芒达成建房协议,由二原告分别给付被告高小芒4万元由其建造涉案房屋,被告高小芒否认该事实并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缴纳宅基费用、建造了涉案房屋,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位于嘉祥县金屯镇高庄村村东高庄小学西的北屋四间、东屋一间、大门三间及院墙院落归其所有,不能证明本案涉及的(2015)嘉民初字1470号民事判决中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损害了其民事权益,故原告高同广、高同霍的起诉不符合以上法律规定,不能提起对该判决书的撤销权之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高同广、高同霍的起诉。本案预收原告高同广、高同霍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东方人民陪审员  范庆军人民陪审员  赵从旭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冯世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