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7民初6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周某1、李某1等与刘某1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社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社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1,李某1,周某2,刘某1,康某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7民初660号原告:周某1,女,生于1977年3月17日,汉族,户籍地河南省社旗县,现住河南省社旗县。原告:李某1,女,生于2009年10月21日,汉族,户籍地河南省社旗县,现住河南省社旗县。原告:周某2,女,生于2015年6月19日,汉族,户籍地河南省社旗县,现住河南省社旗县。法定代理人:李某2,男,生于1974年7月18日,汉族,户籍地河南省社旗县,现住河南省社旗县,系原告李某1、原告周某2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三原告之共同诉讼代理人。被告:刘某1,男,生于1989年6月14日,汉族,住河南省社旗县。被告:康某1,女,生于1990年5月3日,汉族,住河南省社旗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组织机构代码:96810682-7.代表人:俞海雷,任该公司总经理职务。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耕,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5、16层及东配楼1层,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7243879X。代表人:张国勇,任该公司总经理职务。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泳、王坤,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1、原告李某1、原告周某2与被告刘某1、被告康某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原告周某2的法定代理人李某2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被告刘某1、被告康某1、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耕、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泳、王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1、原告李某1、原告周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医疗费用损失1万元、伤残损失76020.84元、财产损失1200元;2、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三原告医疗费用损失9611.2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4日19时30分许,原告周某1驾驶三轮电动车(附载原告李某1、原告周某2)沿社旗县赊店镇北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健民医院旧址路段向西拐弯时,与自北向南行驶的被告刘某1驾驶的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三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三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社旗县人民医院救治。该事故经社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认定被告刘某1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周某1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康某1系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分别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综上,三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求。被告刘某1、被告康某1辩称,被告刘某1、被告康某1系夫妻,事故车辆是以被告康某1名义购买,原告的损失依法赔偿。事故发生后车方给付原告7376元费用应予返还。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在本公司仅投有交强险,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在本公司仅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公司对三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同意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医疗费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四被告对李某2与原告李某1的父女关系有异议,认为以李某2为户主的户口本中没有原告李某1的户口信息,二人的关系无法证明,不认可李某2为原告李某1的法定代理人。本院认为,户口本不是证明当事人身份关系的唯一证据,李某2与原告李某1的父女关系有原告方的陈述及所在社区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四被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对李某2为原告李某1的法定代理人予以认定。2、四被告对对三原告的2人护理及护理期限有异议,不认可。法律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1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原告周某1、原告李某1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明确二原告住院期间2人护理、明确原告李某1出院后护理期为3个月,故对原告周某1、原告李某1住院期间为2人护理及原告李某1出院后需护理3个月护理期予以认定;原告周某2伤情较轻,住院1天,按1人护理予以认定。3、四被告请求法庭对原告方的交通费依法酌定。本院根据三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对三原告请求的400元交通费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4日19时30分许,原告周某1驾驶三轮电动车(附载原告李某1、原告周某2)沿社旗县赊店镇北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健民医院旧址”路段向西拐弯时,与自北向南行驶的被告刘某1驾驶的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三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社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认定被告刘某1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周某1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某1、原告周某2无责任。三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社旗县人民医院救治,原告周某1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8889.98元,住院期间2人护理;原告李某1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15012.11元,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时医嘱需1人护理3个月;原告周某2住院1天,花费医疗费1376.1元。2017年3月8日,原告李某1损伤被南阳宛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其左上肢损伤符合X级伤残;所需的后续治疗费共计约为7000元,支付鉴定费1300元。三原告因该事故支付交通费400元。原告周某1车损为1200元。原告周某1系原告李某1、原告周某2母亲,李某2系原告李某1、原告周某2父亲,原告方一家自2014年1月起一直在社旗县城居住、生活、学习。另查明,被告刘某1与被告康某1系夫妻,被告刘某1有证驾驶,被告康某1系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有保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1给付原告方7376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付。结合本案,被告刘某1驾驶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周某1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三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1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周某1负事故主要责任。因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三原告要求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和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的医疗费用损失:原告周某1的医疗费8889.98元、营养费17天×20元/天=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30元/天=510元;原告李某1医疗费22012.11元(含后续治疗费)、营养费17天×20元/天=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30元/天=510元;原告周某2医疗费1376.1元、营养费1天×20元/天=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天×30元/天=30元,以上合计34028.19元。三原告的伤残损失:原告周某1的护理费17天×93元/天×2人=3162元、误工费17×75元/天=1275元;原告李某1的护理费17天×93元/天×2人+90天×93元/天=11532元、残疾赔偿金20年×27232.92元/天×10%=54465.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周某2的护理费1天×93元/天×1人=93元;三原告交通费400元,以上合计73927.84元。原告周某1的财产损失:车损1200元。三原告具有近亲属关系,请求时亦未按损失比例进行请求,故本院对三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不确定比例赔付。三原告的医疗费用损失超交强险1万元分项限额,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赔付三原告1万元;三原告的伤残损失不超交强险11万元限额,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予以赔付;原告周某1的财产损失1200元不超交强险2000元限额,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予以赔付。三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用损失24028.19元,因原告周某1负事故主要责任,在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可适当减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减轻至40%,即应赔付9611.2元。综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予赔付三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5127.84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赔付三原告医疗费用损失共计9611.2元。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车方给付原告方的7376元费用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从85127.84元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返还给被告刘某1。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扣除10%非医保用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周某1、原告李某1、原告周某2各项损失共计85127.84元(被告刘某1垫付的737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从85127.84元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返还给被告刘某1);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周某1、原告李某1、原告周某2医疗费用损失共计9611.2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周某1、原告李某1、原告周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2221元,减半收取1110.5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2410.5元,由原告周某1承担53元,由被告刘某1承担235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向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春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