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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07执异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张伟星与湖北阳光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伟星,湖北阳光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607执异17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张伟星,男,198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襄阳市襄州区人,住襄州区石桥镇竹园村6组。被执行人:湖北阳光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漳县。法定代表人:陈治强,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伟星与被执行人湖北阳光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大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2017年4月10日本院作出〔2016〕鄂06**执527号之一通知书,通知张伟星对其请求本院再向阳光大地公司执行欠款164650.50元不能支持。2017年4月26日张伟星收到通知,次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诉称,本案判决主文之后,判决有“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包括: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本院应当根据判决内容,要求阳光大地公司支付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现查明,关于原告张伟星与被告阳光大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本院开庭审理后,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2015〕鄂襄州民四初字第0016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阳光大地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张伟星借款本金1100000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15年7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随本清。2016年3月23日本院将判决书送达给张伟星,2016年4月11日本院将判决书送达给阳光大地公司。从2016年4月11日至2016年5月1日为阳光大地公司的上诉期和自动履行期。因阳光大地公司未自动履行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张伟星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2016年11月11日阳光大地公司向本院汇款500000元,2016年12月29日该公司再次向本院汇款877200元,合计汇款1377200元,此款已全部转交给申请执行人张伟星。本院认为,2014年7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该《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第二款规定:“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第三款规定:“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张伟星要求被执行人阳光大地公司除按照日万分之1.75支付加倍部分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外,还要求阳光大地公司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6年5月2日至2016年12月29日的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而本案判决要求阳光大地公司支付一般债务利息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对于张伟星要求阳光大地公司支付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后的一般债务利息,本案生效判决书却没有予以确定,即张伟星要求阳光大地公司支付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后的一般债务利息并没有执行依据。综上所述,张伟星执行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伟星提出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审判长  刘建刚审判员  唐应忠审判员  张广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 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