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民再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林海、张永明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林海,张永明,熊大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7民再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海,男,196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帆,北京中伦文德(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江娴,北京中伦文德(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永明,男,1970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盛,福建麒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大勇,男,197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邵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盛,福建麒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海与被上诉人张永明、熊大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邵武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18日作出(2012)邵民初字第328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张永明、熊大勇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7月4日作出(2016)闽07民申38号民事裁定,驳回张永明、熊大勇的再审申请。于2016年7月11日作出(2016)闽07民监1号民事裁定,指令邵武市人民法院再审本案。邵武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2016)闽0781民再1号民事裁定,撤销(2012)邵民初字第3284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审原告林海的起诉。原审原告林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林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6)闽0781民再1号裁定,终结本案再审程序,或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邵武市人民法院再审一审以上诉人变更诉求超出“再审请求”为由,驳回上诉人起诉的裁定是错误的。一、再审一审的裁定书错误陈述庭审事实。首先,庭审中上诉人承认与被上诉人之间就退出厦门德友贸易有限公司的经营产生了债权债务关系,但上诉人一再强调该债权债务关系通过双方签署《借款合同》的方式已经转化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不是一审裁定书所说的“一致认为是退股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其次,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并不是主动变更,而是在法庭的释明下变更。二、本案再审是源于两被上诉人的再审申请才启动的,再审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再审程序。三、再审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所指的再审请求是再审申请人的请求,不是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所以上诉人的请求不是该条文所规定的再审请求。四、再审一审未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就在裁定中认定原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张永明、熊大勇辩称,上诉人在再审一审时承认其所主张的“借款”是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共同经营厦门德友贸易有限公司退股产生的债权债务,并非真正的民间借贷关系。上诉人当庭变更诉讼请求是其自愿的,也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上诉人变更了诉讼请求,且主张的基础法律关系已经不是民间借贷关系。本案的再审是法院依职权启动的再审,被上诉人并非“申请再审人”,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裁定终结再审程序”,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六条的规定。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再审一审法院裁定正确。林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张永明、熊大勇立即向林海返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并按照每月2%向林海支付自借款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12年10月10日为80769.45元);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基本违约金2万元,并按照每月2%向原告支付自违约之日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的违约金,以上两项违约金暂计算至2012年10月10日合计为100679.45元;以上各项诉求暂时计算至2012年10月10日合计为361358.90元。一审法院原审认定案件事实:张永明、熊大勇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80000元,约定:借款月息按2%支付;2010年10月15日还本金100000元利息5600元;2010年11月15日还本金100000元及利息3600元;2010年12月15日还本金80000元及利息1600元;两被告未能按期按时还款即构成违约,被告每违约一次即赔偿基本违约金10000元;被告每延期一天按双倍利息支付延期违约金。2010年10月15日,被告张永明归还原告借款本息105600元。此后两被告未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借给两被告280000元,至今尚欠本金18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两被告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请,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但要求支付利息和违约金,最终收取的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一审法院原审判决:一、被告张永明、熊大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林海借款本金180000元,并从2010年10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林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在一审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林海与原审被告张永明、熊大勇一致承认双方于2010年9月1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所载“借款”,系原审原告林海从双方共同经营的厦门德友贸易有限公司退股而产生的债权债务。林海经一审法院再审释明后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原审被告张永明、熊大勇支付退股欠款18万元,并按每月2%的利率支付自2010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一审法院再审认为,林海在原审中主张事实依据的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在本案再审过程中,林海主张事实依据的法律关系是公司股东退股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林海因此变更了再审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不予审理;符合另案诉讼条件的,告知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本案原审原告的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应当裁定驳回起诉。(2012)邵民初字第3284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应当依法撤销。原审原告林海与原审被告张永明、熊大勇因共同经营公司退股所产生的纠纷,当事人可以另诉救济。一审法院再审裁定:一、撤销本院(2012)邵民初字第328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林海的起诉。本院认为,从《德友公司与原股东林海的退出协议》看,德友公司及该公司的股东林海、张永明、熊大勇已于2010年9月17日就林海在公司的本金及贷款等事项进行了结算,且该协议第四条明确“2010年9月18日后未还的本金及利息按以上第三条方式支付,并与个人名义出具余额欠条。”结合借款人张永明、熊大勇与被借款人林海于2010年9月1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内容看,其在签订时间、还款本金、利息数额及还款时间等方面内容均与《德友公司与原股东林海的退出协议》第三条、第四条的内容相对应,该《借款合同》系依据前述退股协议签订,此后,张永明亦依合同约定的还款进度于2010年10月15日履行了第一笔付款义务,因此林海主张双方当事人之间已因协议退股结算且签订了《借款合同》,并依据《借款合同》提起诉讼并无不当,法院应当予以审理。本案一审法院再审向林海释明变更诉讼请求依据不充分,其裁定驳回林海的起诉不当,应予纠正。此外,一审法院再审本案系法院依职权提起,不存在因再审申请人拒不到庭,而应当裁定终结再审程序的情形。综上,林海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邵武市人民法院(2016)闽0781民再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邵武市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谢利党审 判 员 林 俏代理审判员 周黎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夏 莉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下列上诉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可以不开庭审理:(一)不服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和驳回起诉裁定的;(二)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明显不能成立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的;(四)原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需要发回重审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