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223民初9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郭继闯诉耿志明、赵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继闯,耿志明,赵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23民初911号原告郭继闯,男,1986年5月26日生,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韩笑,女1989年10月27日生,满族,职员,。委托代理人魏玉宝,辽宁富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耿志明,男,1969年3月6日生,满族,农民。被告赵芬,男,1963年8月4日生,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罗兴艺,女,1963年2月19日生,满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汪兵,西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丰支公司,住所地西丰县西丰镇解放路。法定代表人李海滨,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毅,系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郭继闯诉被告耿志明、赵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继闯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笑、魏玉宝,被告耿志明,被告赵芬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兴艺、汪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继闯诉称,2016年6月4日23时许,耿志明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育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丰县御林尊邸B区大门东侧附近时,将行人郭继闯撞倒后,郭继闯又与赵芬停放在道路北侧路边的辽MXXX**号货车相撞,造成郭继闯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6月17日西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耿志明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赵芬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郭继闯无责任。肇事车辆辽MXXX**号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车辆强制险。因原告与被告无法达成赔偿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原告诉讼请求赔偿:1.医疗费99533.4元,2.误工费23714元(租赁业标准142元日×167天),3.护理费4472元(104元日×35天+104元日×8天),4.伙食补助费1950元(50元日×39天),5.交通费1690元,6.陪护床费550元,7.残疾赔偿金62252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17245元(21557元÷2×10%×16年),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0.二次手术费9400元,11.后续治疗费3000元(用于理疗),12.辅助器具4060元,13.财产损失4500元,14.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4420元。要求保险公司在肇事车辆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保险超额部分由被告赵芬、耿志明赔偿。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耿志明辩称,对交通肇事的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要求赔偿的事项及数额没有异议。被告赵芬辩称,对交通肇事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的车辆和原告的身体没有接触点,对交警队的事故认定有异议,责任划分有异议。对原告要求赔偿的事项待举证时发表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丰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本次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我们同意第二被告的意见,如果第二被告的辩解成立,我公司承担无责任交强险赔付责任。案在审理中,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1、西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西公交认字(2016)第00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耿志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芬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郭继闯无责任。2、西丰县第一医院门诊病志一份,住院病案一册,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病案一册,附急诊记录7页,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病案一册,沈阳市胸科医院住院病案二册。证明治疗过程情况。3、西丰县第一医院门诊医疗费收据11张,合计金额4727.8元,住院医疗费收据1张,金额2100.37元,附住院患者费用清单1页,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门诊医疗费收据25张,合计金额3527.7元,住院医疗费收据1张,金额4999.49元,附住院患者费用清单一份3页,沈阳市骨科医院门诊医疗费收据4张,合计金额318.75元,住院医疗费收据一张,金额50756.33元。沈阳市胸科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2张,合计金额32886.52元,附费用汇总清单二份2页。证明治疗费用情况。4、部分交通费票据8张,合计金额568元。5、辅助器具收据3张(包括气垫床、轮椅、拐杖),合计金额4060元。6、铁岭城证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收据1张,鉴定意见;郭继闯因交通事故受伤,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致左下肢功能丧失10百分之以上,构成十级伤残,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9400元。鉴定费1700元。7、户口簿一本,房权证西(6781)字第XXX**号房权证复印件一份,西丰镇XX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材料一份,铁岭恒誉物业管理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在城镇居住及被扶养人郭世林情况。8、保全费收据1张,金额220元。9、破损手机(苹果6)一部,破损衣服(阿玛尼)一套,证明衣物损失情况。审判人员 调阅西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卷宗,调取证据材料;10、铁岭固仑司法鉴定所(2016)铁固(LJ)检鉴字第44号酒精定量检测报告一份,被检测人耿志明,检测结果;送检耿志明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171.2mg-100ml。11、开庭后原告提交房西他字第12383号他项权证一份,房屋他项权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丰支公司,房屋所有权人郭继闯,房屋坐落西丰县XX街XX委,2011御林尊邸X-X-X。西丰县西丰镇XX车辆服务部营业执照(副本)一份,经营者郭继闯,经营范围代办驾驶证、准驾证、检证、换证服务。证明在城镇居住、误工情况。对上述1-10号证据材料,庭审中逐一质证核实,被告耿志明未提出异议。对1号证据材料,被告赵芬提出异议,认为赵芬的车辆与原告的身体没有接触,被告保险公司同意赵芬意见。对2号(组)证据材料,被告赵芬对病志的客观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提出病志中有关于静脉血栓治疗的记载,认为与本次事故没有因果关系,所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交通费及其它各项费用不能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同意赵芬意见。对3号(组)证据材料,被告赵芬提出异议,认为在胸科医院静脉血栓的治疗费用11429.9元,不能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同意赵芬意见。对4号证据材料,被告赵芬提出异议,认为7月29日的高速通行费不合理,不是治疗期。被告保险公司同意赵芬意见。对5号证据材料,被告赵芬提出异议,认为残疾辅助器具的使用应有医嘱,否则不予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同意赵芬意见。对6、8号证据材料,被告赵芬、保险公司未提出异议。对7号证据材料,被告赵芬提出异议,认为房权证应该提供原件,如有抵押应有抵押权人的公章进行佐证,远景社区居委会和铁岭恒誉物业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在该小区连续居住超过一年以上。被告保险公司同意赵芬意见。对9号证据材料,被告赵芬提出异议,认为要求物品损害赔偿应有价格评估作为依据,否则无法客观理赔。被告保险公司同意赵芬意见。对10号证据材料,被告耿志明、赵芬、保险公司均未提出异议。对11号(组)证据材料,经法庭组织证据交换、核实,被告耿志明、赵芬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客观、真实,与本案争议有关联,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4日23时许,耿志明无证、酒后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西丰镇育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御林尊邸B区大门东侧附近(育英路与红光街交叉路口)时,将行人郭继闯撞到后,郭继闯又与赵芬停放在道路北侧路边的辽MXXX**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郭继闯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6月17日西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认为;耿志明无证、醉酒后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和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赵芬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停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五款“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侧,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认定;由耿志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芬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郭继闯无责任。郭继闯于事故发生后到西丰县第一医院治疗,经门诊检查后于2016年6月5日转到沈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干骨折伴腓骨骨折,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行左跟骨结节牵引术,住院治疗3天,于2016年6月8日转入沈阳市骨科医院治疗,行左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期间,2016年6月16日、7月4日到沈阳市第十人民医院(胸科医院)治疗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二次二天,行滤器植入术。在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用药至2016年7月4日,2016年7月8日转回西丰县第一医院住院治疗4天,2016年7月13日在沈阳市骨科医院办理完出院手续。总计花医疗费99316.96元,其中,西丰县第一医院2016年6月4日、5日门诊医疗费4727.8元,住院医疗费2100.37元,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门诊医疗费3527.7元,住院医疗费4999.49元,沈阳市骨科医院2016年6月8日门诊医疗费4元,住院医疗费50756.33元,2016年8月8日门诊医疗费314.75元,沈阳市第十人民医院二次二天住院医疗费32886.52元。住院期间,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一级护理3天,沈阳市骨科医院二级护理,沈阳市第十人民医院二级护理,西丰县第一医院二级护理。2016年10月20日经铁岭城证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郭继闯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致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9400元,花鉴定费1700元。另查明,赵芬的辽MXXX**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丰支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质证核实采信的证据,被告耿志明无证、醉酒后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郭继闯受伤的事实成立,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赵芬违规停车对郭继闯的受伤客观上有一定的影响,西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处理责任认定合法、有效,对此,耿志明、赵芬应依照法律规定及本次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赵芬虽对西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认为其车辆和郭继闯身体没有接触,但事故责任认定作出后并没有申请复议,本案审理过程中未能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故对其异议主张不予采纳。辽MXXX**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丰支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双方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此,保险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赔偿。对原告郭继闯诉讼请求赔偿的事项、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参照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进行审查、确认。关于医疗费99533.4元,经核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收据,为99316.96元,合法,但应确定合理部分。对在沈阳市骨科医院未实际住院的4天的床费(价60元)240元,应予扣除,故合理部分医疗费为99076.96元,予以支持。根据采信的证据沈阳市骨科医院病案记载的入院诊断和治疗记录,2016年6月10日医生检查后指示预防下肢血栓治疗,沈阳市第十人民医(胸科)院2016年6月16日、7月4日诊断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据此可以确认血栓的形成及治疗是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入院治疗后产生的病症及对症治疗,并不是原告受伤前就有的疾病,与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有因果关系,被告关于静脉血栓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的异议不能成立,对其异议主张不予采纳。关于后续治疗费3000元(用于理疗恢复),尚未实际发生,根据现有采信的证据,没有医嘱吩咐及鉴定确认需要,将来是否需要具有不确定性,本案本次审理无法确认,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因无相应确定的事实依据和确切合法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根据采信的证据住院病案记载,在沈阳实际住院34天,每天按50元计算,在西丰住院4天,每天按15元计算,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4天×50元+4天×15元)1760元,予以支持。关于二次手术费9400元,合法、合理,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4472元,根据采信的证据住院病案记载,在沈阳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实际31天,在西丰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2天,一级护理按每天2人计算,二级护理按每天1人计算,参照城镇居民服务业标准101.72元/日,故护理人员费用应为(一级护理5天×2人×101.72元+二级护理33天×1人×101.72元/日)4373.96元,予以支持。关于陪护床费550元,合法、合理,予以支持,但应计算在护理费事项内,故全部护理费应为4923.96元,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23714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和相关规定,误工期限应从2016年6月5日起计至2016年10月19日(确定伤残前一日)为137天,根据采信的证据工商营业执照原告的经营范围,参照租赁和商务服务业标准42873元/年,误工费应为(42873元/年÷365天×137天)16092.02元,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62252元,根据采信的证据鉴定结论伤残等级十级,赔偿系数为10%,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1126元/年,根据相关规定按20年计算,合法、合理,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法、合理,予以支持。关于辅助器具费4060元,合法、合理,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1690元,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仅为8张568元,其中,2016年7月29日的高速公路通行费20元,原告陈述是去沈阳复印病志支出的交通费,对此原告赵芬的异议成立,不属于为治疗支出的交通费,不予保护。其余的548元均是为治疗所支出的交通费,合法、合理,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其余部分的交通费1122元,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证明支出交通费的相应事实,故对该1122元部分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17245元,根据采信的证据,被扶养人原告儿子郭世林,2014年10月18日生,参照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21557元/年,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扶养人数(2人)和相关规定按16年计算,合法、合理,予以支持。关于财产损失4500元。本次交通事故除给原告造成人身损害外,对原告的衣、物也造成损害是客观事实,对原告陈述及举证的衣服、手机受损的事实予以确认。由于对受损的衣服、手机的损失价格没有经物价等部门评估鉴定,但从切实、全面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赔偿的数额应根据陈述的相应情况、损失物品的市场现实价格予以酌定,按4000元数额予以确认、支持。关于鉴定费1700元,鉴定是确定原告所受损害的状况、程度的必须行为,是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的事实基础,鉴定费是由此产生的必然费用,属于赔偿范围,予以支持。对上述支持的原告的诉讼请求,由被告耿志明比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和被告保险公司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共同予以赔偿。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及其它赔偿事项,由于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耿志明无证、醉酒后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主观过错较大,应按主要责任、按80%比例予以赔偿,被告赵芬违规停车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郭继闯受伤的次要原因,相对主观过失较小,应按次要责任、按20%比例予以赔偿,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损失,耿志明应赔偿[(99076.96元+1760元+9400元-20000元)×80%]72189.57元,赵芬应赔偿[(99076.96元+1760元+9400元-20000元)×20%]18047.39元。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等项下限额部分的损失120.98元,耿志明应赔偿(120.98元×80%)96.78元,赵芬应赔偿(120.98元×20%)24.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耿志明赔偿原告郭继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82189.57元;赔偿原告郭继闯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辅助器具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55096.78元元;赔偿原告郭继闯财产损失2000元;赔偿原告郭继闯鉴定费136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丰支公司赔偿原告郭继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10000元;赔偿原告郭继闯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辅助器具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55000元;赔偿原告郭继闯财产损失2000元。三、被告赵芬赔偿原告郭继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18047.39元;赔偿原告郭继闯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辅助器具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24.2元;赔偿郭继闯鉴定费340元。上述判决内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0元,保全费220元,被告耿志明承担3928元,被告赵芬承担9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在,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姜松人民陪审员赵德新人民陪审员王久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王熙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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