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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81民初6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陈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陈某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81民初674号原告:唐某某,男,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丽芬,云南成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某,男,住云南省安宁市连然镇金方路。原告唐某某与被告陈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唐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丽芬、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位于安易公路2公里处上禄脿疗养院后门处的场地;2、判令被告立即将其堆放在原告场地内的所有物品(包括石材加工的成品、半成品、废弃物及所有加工用的机器设备)等搬走;3、判令被告将原告场地内已被被告拆除的8间猪圈恢复原状;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场地占用费(自2015年4月1日起至被告全部返还占用场地之日止,按照10000元/年计算),暂算至2017年2月1日为22个月,共计18333.30元;5、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0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场地租用协议》,约定原告将自己位于安易公路2公里处上禄脿疗养院后门处的场地一块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为五年,自2010年3月8日至2015年3月31日止。场地租金为每年一万元,租金给付方式为五年付。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约定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租金5万元,押金5000元,共计55000元。原告将场地及地上房屋(房屋240㎡、共10间,门窗完好)等交付被告管理、使用。场地使用期间,被告将原告建盖的8间猪圈拆除。租期届满后,被告至今没有返还场地。2016年12月19日,原告向安宁市禄脿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经三次调解,因分歧较大而终止调解。原告认为,被告在租期届满后,仍然占用场地长达22个月,且不支付任何费用,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遂提起诉讼。被告承认签订协议、支付五年租金及押金的事实,但认为:被告还支付了三相电的押金1500元,并在场地上兴建了厂房、配电室、厕所,架设了三相电源,挖建了沉淀池等设施,其已在场地上合法经营石材加工厂。租期于2015年3月31日届满后,根据协议第七条约定,被告享有优先续租权,由于被告在场地上做长期投资,肯定需要续租,但无法联系到原告,直至2016年8月,原告找到被告,称场地已出让给第三人,要求被告搬离场地。据此,被告认为原告未能积极协商续租事宜,且将场地出让给第三人,原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并侵犯了被告的优先购买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唐某某于2009年2月20日以其它承包方式取得位于安宁市禄脿街道办事处安丰营村委会上禄脿村民小组的两宗林地,承包期为41年。2010年3月8日,唐某某与陈某签订《场地租赁协议》,约定将上述林地中的部分林地(四至:疗养院后门处)及地上房屋(房屋240㎡,共10间)出租给陈某,用于开办石材加工厂,租期自2010年3月8日至2015年3月31日,租金为每年1万元。协议签订后,陈某向唐某某交付了五年的租金50000元、押金5000元、三相电押金1500元。租期届满后,双方未续签租赁合同,陈某也未支付此后的场地使用费。2015年4月16日,唐某某与案外人签订《林权流转合同》,约定将包括案涉场地在内的林地转让给案外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第一款:“农村土地承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保护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未经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的规定,案涉《场地租赁协议》约定将林地用于经营石材加工,该协议明显违反了上述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协议应为无效。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的规定,陈某应向唐某某返还位于安易公路2公里处上禄脿村的场地及地上附着物,并自行搬走其堆放在场地上的所有物品。关于唐某某要求对猪圈恢复原状的问题,因没有证据证明出租前场地上已存在猪圈,且亦无证据证明陈某拆除了猪圈,故唐某某请求对猪圈恢复原状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关于唐某某请求支付场地占用费的问题,陈某自2015年4月1日至今对场地的占用并无正当权源,唐某某作为林地使用权人,其请求参照协议约定的租金10000元/年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4月1日至场地返还之日期间的占用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陈某交付的押金及履行合同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其可另案起诉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向唐某某返还位于安易公路2公里处上禄脿村的土地(四至:疗养院后门处);二、由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自行搬走堆放于上述土地之上的属于陈某所有的全部物品;三、由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按照10000元/年的标准向唐某某支付自2015年4月1日至土地返还之日期间的占用费;四、驳回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元,减半收取计129元,由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邱学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梦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