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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822民初8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30

案件名称

刘俊丰与高凤臣、王明发、白长青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俊丰,高凤臣,王明发,白长青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22民初825号原告:刘俊丰,男。委托代理人:董玉兰,系黑龙江能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凤臣,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英,女。系高凤臣妻子。被告:王明发,男。被告:白长青,男。原告刘俊丰与被告高凤臣、王明发、白长青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朝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俊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玉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凤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英、王明发、白长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俊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返还土地承包费120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2年12月20日,三被告将其承包的土地转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原告当即向三被告支付了承包费80000元,又汇款40000元,约定承包期限为四年。但三被告至今没有交付土地又不返还原告已交的承包费。要求被告返还土地承包费。被告高凤臣、王明发、白长青辩称:我们受东民主村委托打官司要回190多垧土地,村里的意见是土地证下来,村里把土地发包出去,收上来的承包费给我们补偿打官司的费用,2013年6月28日土地证才下来,2014年1月10日村里没有钱给我们,村里决定让我们免种四年。刘俊丰想找人包地,他想从中间挣差价,让我们签的合同,合同一式两份,我们没有收到刘俊丰交的承包费,合同上也没说多钱一垧,我们向他要带走的那份合同,他一直推拖没给我们。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主张:1、2012年12月20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2、2012年2月9日原告汇给高凤臣之子高春龙40000元的汇款单。三被告提交如下证据支持其主张:1、2011年12月20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2、2014年1月10日三被告与桦南县金沙乡东民主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合同年限不对,合同中没有钱数,合同是原告事先打好的,被告只是签了名字,被告没有收到钱,钱数是原告自己写的,原告应提供被告收到80000元钱的收据。对证据2高凤臣认为,汇款和土地承包没有关系,是刘俊丰欠高凤臣、王明发、白长青400**元,刘俊丰的妻子孙伟打了欠条,是高凤臣有病了,向刘俊丰要回来的,刘俊丰把钱汇到高春龙的账号上。王明发、白长青提出刘俊丰汇钱给高春龙二人不知道。原告对三被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2012年的合同取代了2011年的合同,合同中注明已付80000元,说明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承包费。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提交土地承包合同时间不一致,原告提交的合同中涉及承包费,而被告提交的合同中未涉及承包费,但双方提交的合同是在三被告未取得经营权的情况下签订的,因三被告与桦南县金沙乡东民主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2014年1月10日,所以双方提交的合同均无效。2012年2月9日原告汇给被告高凤臣之子高春龙40000元,王明发、白长青不知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3月2日,桦南县金沙乡东民主村村民委员会委托三被告打官司,三被告为东民主村回190多垧土地。2014年1月10日,三被告与桦南县金沙乡东民主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三被告在没有取得经营权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了无效的土地承包合同。原告主张三被告收其土地承包费120000元,要求被告返还,并承担诉讼费诉讼来院。本院认为:三被告在没有取得经营权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原告提出合同中注明已付80000元,但通过庭审,原告未能说清来源,又未能提交三被告出具的收到支付承包费80000元的收据,因此,对原告此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汇给被告高凤臣之子高春龙40000元,由于高凤臣提出汇款和土地承包没有关系,王明发、白长青提出不知情,而原告又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无法确定汇款是支付承包费,所以,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土地承包费12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俊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朝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隋双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