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81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刘进丰;李明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进丰,李明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81民初174号原告:刘进丰,男,197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讷河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讷河市通江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明君,男,196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住所地:黑龙江省讷河市,公民身份号码:×××,现下落不明。原告刘进丰诉被告李明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进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明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进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房屋买卖契约合法有效;2、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产权及土地变更登记手续。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4年6月25日买下了被告私有的住宅房屋40.00平方米坐落于兴华街,房权证:讷房字第XX**号,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原告付清了14,000.00元房款,买卖关系成立并已实际履行至今,但没有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来多次找被告办理过户手续,却找不到被告,故诉至法院。被告李明君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房屋买卖契约一份和交房款收据一张。证明:原、被告之间房屋买卖的事实和已向被告付清房款情况。证据二、李明君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证明:房屋是被告出卖给原告的,土地使用证和房照已经交付给原告,进一步证明房屋买卖关系成立。证据三、兴华社区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出庭证人系邻居关系。证据四、证人李某1出庭作证。证言主要内容为:我与原告是左邻,已经十多年邻居关系了。我知道原告买被告家房子情况属实,2004年把房屋卖给原告之后,被告就搬走了,原告就在此房居住至今。我也不知道被告现在搬到哪里去了。我与原告现在也是邻居,房屋到现在还没有动迁。我知道的就这些情况,我说所的都是属实的。证据五、证人李某2出庭作证。证言主要内容为:我与原被告是邻居关系,我在此地方住了17、8年了,是这块的老户,被告没卖房屋之前我与被告就是邻居,2004年的时候,原告购买被告的房屋,原告在2004年购买完房屋就搬进此房居住了,我与原告是右邻,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属实。我不知道被告现在搬哪里了,不知道在哪居住。我知道就这些,我所说的情况属实。本院对证据的确认情况:原告出示的证据一、房屋买卖契和交房款收据一份。证据二、李明君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证据三、社区证明。证据四、证人李某1。证据五、李某2的证言内容可相互佐证,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房屋买卖以及房款已经交付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6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房契,该契约约定被告李明君将座落于讷河市讷河镇兴华街25组的40平方米的私有住房卖给原告,价格为14,000.00元。原告交清房款后,被告李明君将讷房字第XX**号房屋产权证号、讷国用(92)字第07345号土地使用证交付给原告,同时将房屋交给原告居住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契约、交房款收据、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及证人证言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刘进丰已经支付了购房款,被告李明君已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刘进丰与李明君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合法有效;被告李明君具有协助原告刘进丰办理不动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义务。被告李明君不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进丰与被告李明君于2004年6月2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李明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协助原告刘进丰办理座落于讷河镇兴华街25组面积为40.00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为讷房字第XX**号,土地使用证号为讷国用(92)字第07345号的房屋的产权证及土地证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春君人民陪审员 高英梅人民陪审员 杜 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爽 来自